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告 李黃蘭香 訴訟代理人 李玉臺
程萬全 律師被告張 宇葳 兼上法定代理人張 志豪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71),及其○○○區○○段三0七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7年6月間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71),及其上30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2號1樓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其子 李元貴 所有。後於97年6月間,原告與訴外人 李慧玲 累積資產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包括李慧玲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原告及其配偶工作所得16萬5000元、李慧玲投資之分紅本利40萬元及原告配偶李玉臺之勞保退休金67萬元),是另購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房屋(下稱5號3樓房地),並將5號3樓房地登記於訴外人李慧玲之名下,然該3樓房屋之出租管理均由原告及其配偶為之。後李慧玲於99年10月與被告 張志豪 結婚,然婚後生活並不愉快,是原告建議李慧玲將5號3樓房地賣出,另向李元貴以950萬元之售價購買系爭房地,李慧玲與被告張志豪於103年7月底入住系爭房地。105年2、3月間,李慧玲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另二分之一給其子即被告 張宇葳 作教育基金,惟李慧玲於105年5月18日輕生去世,其後事處理完畢後,被告張志豪卻向原告表示李慧玲之遺產均為其所有,拒絕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原告,爰依民法贈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2號1樓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12號1樓房地係被告張宇葳之母即被告張志豪之配偶李慧玲於婚後在民國(下同)103年1月24日以售出5號3樓房屋所得部分價款及其自有所得與資金所買入並登記於自己名下,經核與原告並無關涉。
(二)被告張志豪與李慧玲生前感情融洽,並時常出遊,並無原告指謫彼此存有嫌隙及不愉快等情,李慧玲係因罹患嚴重之憂鬱症,始於105年5月18日輕生身亡,其生前並無對任何人交代後事,遑論有依法以遺囑方式處分其名下應繼財產,是被告張志豪及張宇葳係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財產,於法並無任何所違,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李慧玲生前並無對任何人交代贈與財產之言談行止,原告主張有何處分財產之交待內容顯與事實有悖。況原告一方面主張李慧玲「於今年2、3月間某日告知原告要將房產二分之一給被告張宇葳作為教育基金」,另一方面又持所謂「李慧玲書寫紙條」主張「房子歸媽和志豪一人一半」,兩者內容顯然彼此齟齬,且具原告自認李慧玲要把房子給我們,我叫他不要多想,核與原告自認當時同意辦理過戶等語,亦相互矛盾,足見本件並不存有生前贈與之情形。又生前贈與契約須贈與人、受贈人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其係於李慧玲身故後始發現系爭紙條,其於李慧玲生前並未有任何收受意思表示之存在,更遑論其間存在「生前贈與」之合致,是原告編稱雙方早已有「生前贈與」之合致,顯然不足採信。況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定,被告均為李慧玲之繼承人,以答辯二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8月30日筆錄,本院卷第128頁):
(一)訴外人李慧玲(原告之女兒)於103年1月24日向李元貴(原告之兒子)購買系爭12號1樓房地,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
(二)訴外人李慧玲於97年5月24日以300萬元向訴外人 陳秋萍 購買坐落5號3樓房地,有原告提出5號3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5號3樓房屋事後已出賣予他人。
(三)李慧玲於105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二人,並已辦妥系爭12號1樓房地之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李慧玲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提出被證3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日新北板資字第1053763114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之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6-31、49、50-70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2號1樓房地原為訴外人李慧玲所有,其於105年2、3月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12號1樓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另二分之一給其子即被告張宇葳作教育基金,惟李慧玲於105年5月18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志豪卻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爰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李慧玲是否生前贈與系爭房地之2分之1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1.被告否認訴外人李慧玲於105年5月18日手寫稿之真正,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經鑑定上開筆跡與李慧玲書寫予證人沈逸晴、 陳文洋 、 吳佳慧 之書信之筆跡、李慧玲富邦人壽保險單之筆跡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25日調柯貳字第1060313806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80-292頁),準此,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手寫稿之真正,並無可採。
2.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僅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而依該切結書上記載,上訴人僅表示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並知會被上訴人而已,憑此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之合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李慧玲於105年3月初即有將系爭12號1樓房地移轉2分之1之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並再於105年5月18日輕生前再度以手寫稿載明「房子歸媽和志豪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就原告與李慧玲就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部分,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應可認定。至於原告於起訴書狀記載「房子登記一半還原告,一半給宇葳做教育基金」等語,原告與被告張志豪或被告張宇葳是否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則非本件應調查之爭點。從而,被告以原告就主張系爭12號1樓房地贈與被告張志豪、或張宇葳一節不符,而推論原告與李慧玲並無贈與契約之合意云云,自非可採。
3.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12號1樓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慧玲成立贈與之契約合意,贈與之撤銷權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贈與人之繼承人亦不得撤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本於李慧玲之繼承人之地位,撤銷系爭12號1樓房地之贈與,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2號1樓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