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合併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2項所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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