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 蔡淑英 即告訴人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被告 林世源
蔡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淑英以被告林世源、蔡志隆犯傷害致死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年2月2日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偵查作為始終環繞在因果關係有無之探究,惟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論罪,僅需故意而著手即該當,無庸探究結果乃至因果關係之存否,檢察官之論斷失諸乎出至為顯然,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復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諸如行為人之犯案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
四、經查:
(一)被告林世源、蔡志隆與被害人 黃朝貴 (104年8月7日歿)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病舍3房之受刑人。被告林世源於104年6月20日下午4時17分至59分許,在臺北看守所病舍3房內,徒手拉被害人雙手臂或頭部,使被害人呈上半身直立狀,復將被害人向後推向牆壁,致被害人頭部、背部撞擊牆壁,共計9次;被告林世源、蔡志隆又於10
4年6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北看守所病舍3房內,由被告林世源徒手抓被害人之左手左腳,被告蔡志隆徒手抓被害人右手,將被害人之軀幹懸空地面,並旋轉180度後放手,致被害人軀幹摔落地面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86、187、191、19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同舍房受刑人 謝忠閔張忠信林冠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79-181、207-
209、260-261、偵續字卷第10、17、18頁),並有新北檢檢察官105年4月6日勘驗筆錄1份及臺北看守所104年6月20日病舍3房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字卷第255-25
7頁)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案發當日被告林世源固有使被害人頭部撞牆、被告2人有抬起被害人軀幹後摔落地面之行為,然查證人張忠信、林冠豪於偵查中均結稱沒有全程注意或上前查看,沒有看到被害人身體有何部位受傷或紅腫等語(偵續字卷第10、18頁);證人即臺北看守所衛生科醫事檢驗員 周正源 於偵查中亦結稱:當時我不清楚被告2人有將被害人頭部撞牆,是戒護主管將被害人帶至衛生科、反應血壓偏高,我做生命跡象量測,量血壓、血氧、心跳、血糖等,沒有檢查身體外觀,我也沒有注意到被害人身體有無受傷或紅腫等語(偵續字卷第18頁)。再審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4年6月20日急診護理記錄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04年6月21日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除淡水馬偕醫院護理記錄紀載「異常:雙腳趾頭變形,左大拇趾外側破皮約0.5X0.5公分」外,未見有關描述被害人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受有外傷之情形,有上開護理記錄2份、出院病歷摘要1份要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42-144頁、偵續字卷第32、33、149-152頁),則被告2人上開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頭部或身體受有傷害,已非無疑。
(三)又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下午9時47分許送至臺北醫院急診,翌日轉送淡水馬偕醫院行開顱手術,復於104年7月
8日再轉送臺北醫院住院惟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嗣於104年8月7日凌晨3時44分死亡,有臺北醫院104年6月20日、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04年6月27日、7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字卷第24、25、82、84、86、88頁)。經新北檢檢察官於
104年8月7日相驗後,於104年8月12日會同法醫進行解剖,解剖結果為「死者有終末期分化不良性肺腺癌,有遠處轉移到大腦、硬腦膜、腎上腺、氣管旁淋巴結和骨骼(據醫院核醫檢查報告),由腦部切片可見部分微血管內充斥惡性腫瘤細胞栓子和黃褐色似血鐵質顆粒形成,由上述變化研判較似因腫瘤轉移腦部造成的腫瘤出血,致使左側大腦腦內出血、腦壓升高,而造成案發時意識模糊和全身無力,雖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併發肺泡肺炎,最後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由死者這一連串事件的導因係右肺惡性腫瘤轉移腦部造成的腫瘤出血所引起,依法醫學原理,死亡方式有可能為『自然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度醫鑑字第1041103178號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199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害人因肺腺癌轉移腦部,於案發前腦部即有腫瘤存在,後因顱內腫瘤出血昏迷成植物人,最後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則本案被告2人上開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顱內腫瘤出血、成為植物人進而死亡?兩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詳為審究。
(四)另查淡水馬偕醫院於104年6月27日及104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被害人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和「受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之情形(偵字卷第24、25頁),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因死者死亡時,距腦出血送醫時已相隔一個多月將近兩個月,解剖時除褥瘡和醫療痕跡外,未發現死者身上有新近外傷。又解剖時除左側額顳頂部開顱術窗口外,未發現有其他顱骨骨折存在,因硬腦膜外出血較常出現在受外力施加而有顱骨骨折造成中腦膜動脈受損者身上,且由卷附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紀錄並無死者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的紀載,與『外傷性顱內出血』和『受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出現於診斷證明書之紀載似有所不合,與出院病歷摘要紀載內容互有差異,建議洽詢淡水馬偕醫院釐清為宜」,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199頁)附卷可稽。而檢察官就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出院病歷摘要不相符乙情函詢淡水馬偕醫院,該院回覆以「病人 黃君 在104年6月20日衛福部臺北醫院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可見左大腦腦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6月21日在本院行開顱手術,未見顱骨骨折,但有移轉性腦瘤合併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推測其原因為腦瘤自發性破裂出血,出血流至硬腦膜下而產生硬腦膜下出血,並非外傷所導致之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該診斷證明書為病理報告未發出前之初步臆測,應以出院病歷摘要為最後診斷」,有淡水馬偕醫院104年12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040006016號函1份(偵字卷第
173頁)可佐,由此可知淡水馬偕醫院於104年6月27日及104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為被害人病情之初步臆測並最後診斷結果,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2人之行為即為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原因。
(五)又依上開淡水馬偕醫院函覆及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開顱手術執刀醫師 蔡承嘉 於偵查中結稱:被害人可能是肺癌移轉到腦部,腫瘤隨血液循環從肺部到腦部,腫瘤長在硬腦膜下腦表面上,就是在頭部左邊偏頂葉,顱內出血通常是外力造成或自己發生的,但因為當時沒有看到病人有明顯外傷,所以我認為是自發性破裂,本件被害人頭皮也沒有異常情形。就腦瘤自發性破裂是否得透過外力觸發、或是透過外力加速破裂乙情,就一般而言,因為顱骨有1公分左右,若是輕微碰到,應該不會造成腦內有所損害,在頭部沒有外傷的情形,腦瘤自發性破裂是外力影響的機率很低,但若是外力像恐懼情緒、遽烈運動、泡溫泉等造成心跳、血壓急遽變化,就有可能造成腦瘤破裂,這是腦瘤出血的原因之一,但較多的情形是腦瘤若成長較快,血管增生厲害,不需要外力就會破裂,本件被害人腫瘤處很容易滲血,屬於較易出血的腫瘤類型等語(偵字卷第279-281頁)。參諸檢察官就被告2人行為是否可能導致、觸發、加速被害人顱內腫瘤破裂乙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死者無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有左頂葉轉移性惡性腫瘤和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目前不支持遭受外力撞擊而導致直接腦內出血,但是否有觸發或加速顱內腫瘤破裂情形,腦瘤血管非正常血管結構,遭受其他因素干擾而引發破裂出血之情事,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偵字卷第285頁),足見被害人腦瘤破裂出血固無法完全排除係被告2人之行為所引發,然依臨床醫師直接觀察研判被害人腦腫瘤屬於較易出血的腫瘤類型,加上被害人送醫並未發現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等情形,經臨床醫師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綜合研判,均無法確認被告2人之行為與被害人腦瘤破裂出血,進而成為植物人、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係出於殺人或重傷之故意,而認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論罪,僅需故意而著手即該當,無庸探究結果乃至因果關係之存否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蔡志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世源將被害人撞頭的力道大約出了30分力等語(偵字卷第191頁);證人張忠信於偵查中結稱:點名後照規定頭要靠牆,但被害人是腳靠牆主管說不行,被告2人就分別抓住被害人手腳,將他抬起來約60公分左右再垂直往下放下去,我聽到碰一聲,我當時距離被告2人約3公尺,摔身體是自然落下,沒有用力向下摔,一般人受上開傷害不會受傷,但死者年紀很大可能會受傷等語(偵字卷第207、208頁、偵續字卷第10頁);證人林冠豪於偵查中亦結稱:我看見被告2人抱被害人去床位時,被告林世源有用手拉被害人距離地面10幾公分又放下去等語(偵字卷第260、261頁、偵續字卷第17、18頁);證人謝忠閔於偵查中結稱:當天點名時被告林世源、蔡志隆分別抬起被害人一手一腳,要將被害人更改方向,被告2人抬起來後就直接放下,沒有刻意用力向下摔,而被害人頭部、背部及四肢均碰撞到地板,一般人受到上開力道摔身體應該不會受傷等語(偵字卷第179-180頁),可見被告2人抬起被害人軀幹旋轉180度後旋空放手,起因係臺北看守所管理人員要求受刑人頭部方向需統一靠牆,而非被告2人與被害人事先有何恩怨衝突。再衡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正在臺北看守所服刑中,行為舉止均處於監視錄影中,如冒然再犯重罪自無法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且被告林世源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我做不對,但我跟被害人是在看守所認識,我沒有致他於死的動機等語(偵字卷第187頁),足認案發前被告2人與被害人並無衝突糾紛,應無致被害人於重傷或死亡之動機。再者,被告2人前述攻擊被害人頭部、身體之行為固屬不該而應予譴責,然自前述其等攻擊之方式、下手之力道並非極重,且非持續不間斷的攻擊等情觀之,一般人受此攻擊行為通常應不至受有重傷或死亡之結果,亦足證被告2人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或死亡之故意,而事後上揭同舍房之受刑人、臺北看守所衛生科醫事檢驗員、臺北醫院及淡水馬偕醫院醫護人員、法醫師亦未在被害人頭部或身體發現外傷或紅腫情形,已如前述,益徵被告2人並無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此外,依被告林世源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被害人有小兒麻痺,其他就不知道,我進入看守所主管不會特別說明受刑人病症等語(偵字卷第186頁);被告蔡志隆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被害人有酒癮、小兒麻痺、高血壓,其他不知道等語(偵字卷第191頁),以及證人謝忠閔、張忠信於偵查中均結稱渠等進入舍房後主管不會說名同房獄友的病症,不知道被害人有癌症等語(偵字卷第180、181、208頁),足認被告2人事先對於被害人腦部有腫瘤一事並不知情,其等對於被害人頭部受撞擊後可能導致顱內腫瘤出血應無預見可能。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傷害致死或重傷未遂、殺人未遂犯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為何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已敘述綦詳,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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