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祥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筍刀(下稱本案筍刀)1把,至雲林縣○○鄉○○村○○○段地號1210號農地上 高王雅 所經營之竹筍園,分別以本案筍刀割取竹筍之方式,各竊取高王雅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竹筍得手,嗣於不詳時、地,將竊得之竹筍販賣給不知情之不特定買主而共得款3,000元。賴文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攜帶本案筍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上開竹筍園,以相同方式,竊取高王雅所有之竹筍共28公斤(價值約540元)得手,並將之放置於該竹筍園前方路口準備攜離,適為相鄰農地竹筍園之主人 潘石奇 於同日3時30分許查覺並囑其妻報警,賴文祥見狀慌忙徒步逃逸,未將竊得之竹筍攜離且將本案機車遺留在潘石奇之竹筍園。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賴文祥所竊之竹筍28公斤,並在潘石奇之竹筍園內,查獲本案機車。警方於同日1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賴文祥之住處,扣得本案筍刀1把,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文祥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王雅、證人即被告配偶 金佳君 、證人潘石奇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民國105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105年12月12日簽名捺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0頁、第22至28頁),以及扣案之本案筍刀1把可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本案筍刀1把,為被告割取竹筍所用,刀鋒銳利,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筍刀,木製刀柄部分長度約64公分,彎曲金屬刀鋒部分長度約25公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確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被告陳稱:我割下竹筍後拿到田前方路口準備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已將竹筍與土地分離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破壞被害人原持有關係,而建立另一新持有關係,此部分自屬竊盜既遂。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2、708、
727、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9月(共
2罪)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財產犯罪之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本案自警詢、偵查迄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又其竊取之竹筍價值各僅540元至1,000元,且被告雖持本案筍刀行竊,但其目的在於割取竹筍,與意圖行兇者不同,又被告陳稱當時因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因經濟狀況不佳、欠缺戒癮治療之金錢才會一時失慮(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而事後被告父親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希望能判輕一點,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本案被告所破壞之法和平已有一定程度之回復,依其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其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乃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
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其於短時間內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竊取3次之竹筍,價值各約1,000元,被告父親已賠償被害人3,000元,被告就附表編號4竊取之竹筍,悉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等語,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板模工,日薪1,200元,已婚並有兩名子女,之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其4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竊得之竹筍,每次價值約1,000元,被告父親已賠償被害人3,000元,其賠償之金額已足回復被害人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受之損害;又附表編號4被告竊得之竹筍28公斤,業據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2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筍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4次犯行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考量該扣案筍刀與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宣告刑及沒收││號│││├─┼───────────────┼──────────────┤│1│105年12月1日2時許,賴文祥至│賴文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雲林縣○○鄉○○村○○○段地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210號農地上高王雅所經營之竹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園(下稱高王雅之竹筍園),以本│案之筍刀壹把,沒收之。│││案筍刀割取竹筍之方式,竊取價值││││約1,000元之竹筍得手。││├─┼───────────────┼──────────────┤│2│105年12月4日2時許,賴文祥至│賴文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高王雅之竹筍園,以本案筍刀割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竹筍之方式,竊取價值約1,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之竹筍得手。│案之筍刀壹把,沒收之。│├─┼───────────────┼──────────────┤│3│105年12月8日2時許,賴文祥至│賴文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高王雅之竹筍園,以本案筍刀割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竹筍之方式,竊取價值約1,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之竹筍得手。│案之筍刀壹把,沒收之。│├─┼───────────────┼──────────────┤│4│105年12月12日2時30分許,賴文│賴文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祥騎乘本案機車,至高王雅之竹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園,以本案筍刀割取竹筍之方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竊取竹筍共28公斤(價值約540元│案之筍刀壹把,沒收之。│││)得手(已發還被害人高王雅)。││└─┴───────────────┴──────────────┘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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