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告 郭國圭 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張文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自民國101年5月16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計33.5個月,每月加給獎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67萬5000元獎金;及依兩造所簽「服務期滿暨績效達成獎勵金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160萬元;二者合計請求320萬5000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5000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獎勵金160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0、116頁),並就請求獎金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特定為自104年3月1日起算,因而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5000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因被告遲延2個月方給付獎勵金160萬元,而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萬3333元部分,則因屬重複起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被告之iDPBG手機事業群部門。100年6月間,iDPBG手機事業群部門總經理即訴外人 鍾依華 另承諾自當月起每月再加給伊獎金5萬元,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給付。惟伊於101年1月20日發放100年度年終獎金當日,並未收到該筆獎金,伊於當日以電子郵件請求鍾依華總經理給付,經鍾依華於同年
1月21日回信確認將支付是項獎金,但承諾將於當年101年(約10月份時)發放股票紅利(100年度的紅利)時再發給,有當時信件為證。未料屆期不為給付,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伊 自101年5月16日起調動至被告公司iDSBG平板事業群任職至伊104年2月28日離職止,爰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計33.5個月,每月加給5萬元之獎金,共167萬5000元,及自伊離職翌日即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5000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本件請求獎金167萬5000元部分,其前曾對被告以相同事由向鈞院提起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給付獎金事件(下稱前案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每月加給獎金5萬元,合計57萬5000元獎金,雖前案一審判決被告此部分敗訴,但經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亦提附帶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5年度勞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認為原告上開獎金請求為無理由,而廢棄一審判決對被告不利部分,駁回原告全部請求。是原告本件再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屬重複起訴,應不合法;再者,前案二審判決亦已認定原告請求每月加給獎金係屬無據,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從未承諾原告每月加給獎金
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前案關於每月加給獎金5萬元之請求部分,係主張伊自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iDPBG手機事業群部門,100年6月間,被告iDPBG手機事業群部門總經理即訴外人鍾依華另承諾自當月起每月再加給伊獎金
5萬元,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給付。惟伊於101年1月20日發放100年度年終獎金當日,並未收到該筆獎金,是伊請求「自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15日止」,計11.5個月之獎金57萬5000元等語,此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固亦主張被告iDPBG手機事業群部門總經理即訴外人鍾依華於100年6月間另承諾自當月起每月再加給伊獎金5萬元,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給付,惟伊於
101年1月20日發放100年度年終獎金當日,並未收到該筆獎金,然原告於本件則係請求「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計33.5個月之獎金共167萬5000元,可知本件與前案雖為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但請求之範圍及金額不同,聲明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同一事件。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四、經查,原告自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被告iD
PBG手機事業群部門,擔任人力資源資深經理,嗣經被告於
101年4月30日決定將原告自101年5月16日起調動至iDSB
G平板事業群,仍屬資深經理,負責處理人力資源及行政工作,嗣於104年2月27日經被告資遣而離職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iDPBG數位產品事業群聯絡單(下稱系爭聯絡單)、服務期滿暨績效達成獎勵金約定書、員工離職交接清單及離職證明書可證(見前案一審影印卷第55至56頁、第47至4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手機事業群總經理鍾依華於100年6月已承諾自當月起每月再加給伊獎金5萬元,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給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原告固於101年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鍾依華表示:「
…記得2011年六月您有承諾當月起,每月補五萬台幣,並於年終時補足是項金額,當時亦了解到您有通知 菱如 及 湯協理 …」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31頁),經鍾依華於101年1月21日回信表示:「Ididcommittoyouthecompensationlasttime。AsHHCentralcutdownthecashbonusmonthforeveryBGthisyear,wecanonlycompensate
youthruthestockbonusthisyear.LRandVTwerecopiedinthismail.Pleasegiveyourbestefforts
tocontributetoourBGandItrustyouwillgetyourfairshare(按:我有承諾給與你薪酬。但因為鴻海集團今年削減每一個事業群每月現金紅利,我們今年只能以股票紅利補償你。LR( 陳菱如 )與VT( 湯顯達 )也有本封郵件副本。請你繼續對我們的手機事業群作出最大之工作貢獻,在此同時我相信你會得到應有的公平待遇)」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30頁),有各該電子郵件內容足稽(見前案一審影印卷第30至31頁);惟細閱鍾依華上開回信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其確曾承諾給與原告每月5萬元薪資或獎金之情,反而表示該年度係採取給付股票紅利之方式。而原告對於其任職期間,確有領得股票紅利乙節並不爭執(見前案二審判決第5頁),則單以上開電子郵件,尚難憑認鍾依華有承諾自100年6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薪資或獎金之事實,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稽。
㈡且前案二審判決亦認定:
⒈原告自100年2月14日受僱被告時起,迄101年5月16日
經調動至平板事業群工作前,其資位為「師10級」,有系爭聯絡單可考(見前案一審影印卷第55頁)。參諸被告為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1732億8738萬2620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基本資料可憑;依其公司規模之大,倘各事業群總經理各別有對員工為額外發放薪資或獎金之承諾,亦應有類如系爭約定書、聯絡單之書面文件,俾為公司內部控管。此再參據原告所提他員工人員調動申請單、人員調動申請補充說明(見前案一審影印卷第147至150頁),各該人員調動申請單之說明欄第2點所載就人員調動之核定權限,師13級或資深處長及(含)以下,除經雙方事業群最高主管簽核外,應送臺北人資總處代行核定;第5點則更記載,倘調動時薪資結構有變更需重新檢討時,尚應另行簽署「薪資約定書」(見前案一審影印卷第147、149頁);並系爭聯絡單即原告調動人事案,亦有經被告公司臺北人資總處代行核定後生效,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公證畫面足證(見前案一審影印卷第35至39頁)。益見原告為資位「師10級」之人員,於職務調動,最終既仍應經被告公司臺北人資總處代董事長核定,則如任職期間與被告間薪資約定有所變更,亦應如上開人員調動申請單說明欄第5點所載,另行簽署薪資約定書,始合於被告公司人事財務程序,此節觀之系爭聯絡單第5條附件約定另附有「調動人薪資約定書」,亦足認定。惟原告並未提出除系爭約定書、聯絡單以外之薪資約定書,自難認被告允予按月加付5萬元薪資予原告之情。
⒉況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關於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應視事業單位、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獎金之權。參諸原告所提被告101年12月20日集團人資主管會議紀要項次1「2012年終獎金發放」欄內容第1項記載:「2012年終獎、績效獎發放原則:依2011年年終獎金發放原則執行,具體詳如附件1(密件)」,及被告就此制訂之集團201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原則(前案一審卷第164頁),可見被告就所欲發放之年終、績效獎金,其發放對象、獎金標準等事項,均訂有書面予以規範。再酌以被告集團201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原則,就原告為資位「師10級」之「師級員工」部分明訂:「獎金發放總額度由各事業群依經營績效核定」;並參之原告於101年8月26日上午12時46分,將其與鍾依華間上開101年1月20日及21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併寄給其調動後之平板事業群總經理即訴外人 陳振國 時,原告亦已表示:「…職(即原告)了解薪酬除與個人績效貢獻連結外,尚需考量事業群經營獲利…」等語,經陳振國回覆以:「Don'tworry!IWillcheckitwithGraceandRosenaboutit.(按:無須擔心,我將會與Grace即平板事業群財務長 李國瑜 、Rosen即手機事業群財務長 鍾文賓 確認此事)」等語(見前案一審影印卷第27頁,另見高院卷第70頁及前案一審卷第143頁原告之陳述),核與上開年終獎金發放原則相符。則在被告公司100年、101年度發放年終獎金之額度應由各事業群依年度經營績效核定之情形下,鍾依華於手機事業群年度經營績效尚未臻明確之100年6月年度中間,衡情亦無可能事先允諾固定發給原告每月5萬元獎金。
從而,原告主張手機事業群總經理鍾依華於100年6月已承諾自當月起每月再加給伊獎金5萬元,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給付,原告依兩造間約定應給付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共計11.5個月之獎金57萬5000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等語,而駁回原告前案上開每月加給獎金5萬元之請求。
㈢是本件原告再以被告手機事業群總經理鍾依華於100年6月
已承諾自當月起每月再加給伊獎金5萬元,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給付,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
5月16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計33.5個月,共獎金16
7萬5000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167萬5000元及自原告離職翌日即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