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肆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之盜版光碟4片(起訴書誤載為1片),係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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