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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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蔡宜芳 相對人 蔡龍谷 關係人 蔡聖澐
蔡慧仙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宜芳為本院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八五八號民事事件(含相關訴訟救助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於失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法安置,為利本案相對人請求關係人給付扶養費事件(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58號,含相關訴訟救助事件即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54號)非訟程序之進行,依法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58號、104年度家救字第154號給付扶養費、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前案即曾因相同事由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2號、104年度家聲字第3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而相對人之妹蔡宜芳即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陳明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日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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