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杰
許雅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24號、第492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韋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1個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1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1個沒收。
許雅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許雅婷」應予刪除,並於第二行「...坦承不諱」前記載「及被告許雅婷於偵查中....」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韋杰、許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韋杰、許雅婷就103年2月11日晚上7時45分許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韋杰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應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安全帽1個,為被告林韋杰所有,且為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所用之用,業據被告林韋杰供述在卷(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3頁反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5頁反面),並有扣案之安全帽照片2張(見警1卷第15頁反面、警5卷第55頁)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見警2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上開2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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