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之「張佳燕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補充、修改為「張佳燕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且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0日間某日」、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補充為「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財產犯罪」補充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第11列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均補充為「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未達3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被告張佳燕雖辯稱: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與其另持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一起,而於102年接近秋天時不見的云云,然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於103年6月5日開戶,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顯見被告所辯稱情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應非可採,被告應係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且尚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分數次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故認被告係以一次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給他人。又參酌被告供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伊任職公司需薪資轉帳所申設的等語,而觀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至103年9月5日尚有薪資轉入帳戶之紀錄,依常情以觀,被告仍持有使用作為薪資轉入帳戶之時,應尚未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供詐欺取財,是被告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供詐欺取財,當係在103年9月5日之後。又較早被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楊月娥 所遭詐欺取財時間為103年9月10日,是堪認被告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之時間當在103年9月10日前,是綜上,被告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之時間,應為103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0日間某日。
㈡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又參酌被告自承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受僱從事作業員工作,業已成年,是依其社會歷練、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能預見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該他人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是被告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㈢又被告將上開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所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參酌卷內證據並無以證明該詐騙集團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件詐欺犯行非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等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楊月娥、 洪千晶 施用詐術,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酌被害人等之受騙金額,被告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作業員工作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