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東壁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東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東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該判決書正本業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並於同年11月26日向本院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即被告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爰依旨揭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