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人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人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記帳單伍張、彩金紅包袋肆個及賭資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押物品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接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然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經營簽賭,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難認可取,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暨所獲利益,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記帳單5張、彩金紅包袋4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六合彩賭博彩金新台幣3萬2592元則係被告參與本件賭博犯行而放置於賭檯上之賭資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93號被告陸人 德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人德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至103年11月11日止,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賭局,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承作港2星、港3星、港4星賭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如簽中2星、3星、4星,分別可得57倍、570倍、5,700倍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全歸陸人德所有,每期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至1萬2000元;以此方式從中牟利。迨至103年11月12日,在上址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陸人德所有六合彩記帳單5張、彩金紅包袋(空)4個及六合彩賭博彩金3萬2592元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陸人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六合彩記帳單5張、彩金紅包袋(空)4個及六合彩賭博彩金3萬2592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3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間內,密集以相同方式實施聚眾賭博犯行,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行為,應論以1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國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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