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樟於民國103年7月2日晚間,在嘉義市嘉雄陸橋與博愛路口,與 蔡忠穎 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遂心生不滿,先騎乘機車尾隨蔡忠穎至嘉義市○○路○○○號「合家歡KTV」對面停車場,並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阿綸 」陪同下,與蔡忠穎再次發生爭執,嗣謝明樟與「阿綸」竟夥同其他隨後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10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前開停車場,由其中約8名男子分別以腳踢、手持木折椅或木條毆打蔡忠穎,致蔡忠穎受有左尺骨骨折、腦震盪、左上臂及左前臂皮下瘀血及擦傷、右手臂擦傷、左腹擦傷、右膝及右足擦傷、頭皮多處皮下瘀血、左下背擦傷等傷害。案經蔡忠穎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謝明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忠穎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證人 侯宗佑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四)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案發現場附近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紙。
(五)被告固坦承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跟告訴人到了合家歡KTV對面停車場後,打電話給友人「阿綸」,「阿綸」到場後伊向他敘述事情的前後,便一起找告訴人理論,理論完後伊就離開,伊不知道後來「阿綸」有召集一群人來毆打告訴人,伊不在場,是事後才知道的云云。然查:
1.有關案發當晚告訴人與被告在嘉雄陸橋與博愛路口發生爭執後,告訴人與其友人侯宗佑係於晚上9時30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而被告尾隨其後,並於晚上9時35分至40分許之間,帶同1名金髮成年男子前來與告訴人繼續談論行車糾紛一事,雙方談論5分鐘左右,被告與該男子離去,約10分鐘以內,被告帶同一群人返回上開停車場,被告與4、5個人站立於旁,此4、5人當中有2、3人將侯宗佑架開,另外有8人下手毆打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侯宗佑之證述情節一致(見103年度交查字第1943號卷第5至
7頁),參以被告迭次供稱其打電話聯絡後,第一次到場之友人為「阿綸」,後續毆打告訴人之一群人係「阿綸」所召集等情(見警卷第2頁、同上交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足認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爭執後,仍心有不甘始尾隨告訴人到上開停車場,且被告聯絡友人「阿綸」到場後再與告訴人理論,隨後則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10人到場,其中8人對告訴人進行毆打,是被告就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阿綸」及上述不詳成年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2.再依告訴人及證人侯宗佑所陳述之事件經過,可知被告及「阿綸」在停車場第一次與告訴人理論、爭執之結束時間,約於當日晚上9時40分至45分許之間;而被告於當日晚上9時35分至53分之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有通聯情形,通話次數達6次,且此段期間內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仍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嘉義市○區○○路○○○號等情,有被告上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案發現場附近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交查卷第14至15頁),顯見被告辯稱其在友人「阿綸」陪同下與告訴人理論、爭執結束後,其即先行離去云云,已非實情。此外,被告陳稱: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為其義兄,係名為「 林清潤 」之人,「林清潤」當晚沒到上開停車場,伊自停車場離開後是去找友人「 賴建勳 」,有在合家歡KTV那邊先用0000000000號撥0000000000號給「賴建勳」,後來伊再與「林清潤」約在彌陀路的咖啡店見面云云(見同上交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惟細繹被告之上揭通聯紀錄即知,被告於當晚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有通聯之時間為晚上6時00分及11時38分,基地台位置亦非在案發現場附近,被告所言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另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自案發當日晚上9時28分起,陸續有與被告相互聯絡,至晚上9時53分止為最後1通,基地台位置之變動狀況,則由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境內移動至「嘉義市○區○○路○○○號12樓頂」等情,有此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益見當日晚上9時53分許,被告應係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相約在上開停車場或附近碰面,其於當日晚上9時50分許即告訴人遭毆打之際仍在案發現場附近,至為明確。
3.綜上,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與「阿綸」及其他10餘名不詳成年人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遂夥同多名不詳人士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非可取,另參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其餘不詳共同正犯雖有使用木折椅、木條等物對告訴人毆打,但因未據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