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致誠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致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個別犯意,趁 吳怡伶 需錢孔急之際,先後為下列行為:(1)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土地銀行」前,貸與吳怡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由郭致誠預扣2500元利息後,交付吳怡伶現款1萬2500元,並約定吳怡伶應於借款之次日起每日償還500元本金,分30日償還完畢,月利率約為16‧66%(年利率約為200%),另要求吳怡伶簽發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2)於103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上揭「土地銀行」前,貸與吳怡伶2萬元,由郭致誠預扣3000元利息後,交付吳怡伶現款1萬7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700元),並約定吳怡伶應於借款之次日起每日償還1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元)本金,分20日償還完畢,月利率約為15%(年利率約為180%),另要求吳怡伶簽發面額2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5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 嗣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吳怡伶簽發之本票2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致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怡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8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另有證人吳怡伶簽發面額為1萬5000元、2萬元之本票各1張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查證人吳怡伶第1次向被告借貸1萬5000元,繳付2500元之利息;第2次向被告借貸2萬元,繳付3000元之利息,經核計算雙方借貸之週年利率,第1次借款借貸利率為週年利率200%、第2次借款借貸利率為180%,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0%甚多,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證人吳怡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證人吳怡伶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趁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郭致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縱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查被告對證人吳怡伶所為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1)、(2)所示2次重利犯行,各次貸款時、地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分別交付本金予證人吳怡伶,每筆貸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是被告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對證人吳怡伶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之情形,手段尚屬平和;併斟酌被告本案中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200%、180%;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證人吳怡伶上開簽發之本票2張,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上開本票僅係證人吳怡伶交付以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