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賀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4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賀傑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4時(聲請簡易判決漏載14時,應予補充)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見告訴人甲女(即代號3487-H1040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甫從店家午餐完畢出來,趨前向素未謀面之告訴人甲女搭訕,並索討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帳號以供聯絡,告訴人以不方便為由予以婉拒,後即沿文華路127巷走至福星路,被告仍不死心,沿路自後跟隨,告訴人此時心生警惕,先撥打電話予友人求救,復走至福星路349號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前機車停放處,被告竟萌意圖為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摟住告訴人肩膀,作勢查看其手機,復親吻告訴人之左側頸部,告訴人驚嚇逃開至上開店家門口前,被告仍不罷手,將告訴人逼至店門柱子,並以雙手將告訴人圍住,幸告訴人利用被告左手放下而趁機逃開,報警究辦而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照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3年10月8日以書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