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 張美鳳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被告 王妙淑 被告 蔡宏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
17740、21924、2282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年2月24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而為送達,聲請人並於100年3月7日委任林志銘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8號偵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妙淑部分:本件當初係被告王妙淑於98年8月間,向告訴人招攬保險,當初告訴人固有與王妙淑簽立保險契約,惟該契約書書立之日期為98年8月,並非98年7月30日,此契約書在偵查程序中均未見王妙淑提出,反而王妙淑提出一份日期為98年7月30日,其上並非告訴人簽名之契約書。依據契約約定,告訴人需以信用卡預繳二個月之保險費,國泰世華銀行因而寄發消費日為98年8月25日之信用卡帳單給告訴人,稽諸前開保險契約需以信用卡預繳二個月保險費,則保險費當已繳納至98年10月25日,並無任何欠費問題。詎料王妙淑為圖獲取更多保險佣金,於不詳日期偽造告訴人簽名於保險契約書,更將投保日期倒填至98年7月30日,致使前開保險契約需以信用卡預繳二個月之保險費期間大幅縮減至98年9月30日,與告訴人原來之
98年10月25日,相差近快一個月,因而需付將近一個之保險費。嗣告訴人向國泰人壽要求解約,國泰人壽因此於98年11月4日派員至告訴人處辦理解約手續。信用卡更於98年9月29日以帳單向告訴人追討保險費7269元。嗣信用卡又於98年10月29日以帳單向告訴人追討保險費7269元。
上開金額連同違約金總計15519元。是王妙淑為圖獲取更多保險佣金,於不詳日期偽造告訴人簽名於保險契約書,更將投保日期倒填至98年7月30日,核與刑法第210條、第
215條偽造文書罪相符。另被告王妙淑明知告訴人保險費已繳納至98年10月25日,並無任何欠費之問題,竟透過國泰世華銀行以信用卡帳單向告訴人追討98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29日之保險費連同違約金共15519元,核與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當。至原處分雖略稱:查聲請人於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上之簽名核與於附表二之簽名處、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上簽名、偵查中所書寫張美鳳之簽名,其筆勢、轉折均屬吻合相同,原檢察官根據以上之物證及人證國泰人壽公司職員吳靜怡、 陳有福 之證言,綜合判斷認被告王妙淑所辯為可信,並無違誤等內容,固非無見,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靜怡、陳有福二人,告訴人未曾見過,簽約時更未在場,如何可證明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上之簽名為告訴人所親簽,其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定有明文。勘驗,係由檢察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現證據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故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所稱「其他必要之事項」,係指勘驗應記載勘驗始末及其內容,並履行法定之方式而言,此為法定之調查證據方式,查原處分理由中固有說明依肉眼觀察帳單上署名為證據方法。然本件偵查中並未依勘驗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且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保單簽名真正性,則原處分當無證據證明系爭簽名為告訴人所親簽,故原處分於此與採證法則相違背。
(二)被告蔡宏圖部分:被告蔡宏圖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責成公司內之各主管,透過階級管理而為王妙淑之上級,且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上均有其簽名,實難對下級王妙淑之作為諉為不知,故原處分稱:被告蔡宏圖擔任國泰集團之負責人,其集團關係企業甚多,殊無可能知悉所有合約書及保戶繳費繳交之情形。從而,被告蔡宏圖雖為國泰人壽公司之負責人,尚難因其公司一般保戶聲請人張美鳳與其公司簽約有所爭執,即認被告蔡宏圖知悉,是客觀上自無為聲請人所指犯行之可能。再國泰集團為知名之大型企業,其所販售之保單商品種類繁多,被告蔡宏圖擔任集團負責人,並未實際從事上開商品之經銷售事宜,主觀上應無違反偽造文書之犯意等內容。實與公司經營實務相違背。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立法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性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就其制度目的而言,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就法院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結果而言,所稱「無理由」,係指法院認定本案並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予起訴之情形,亦即只要法院認為案件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未達起訴法定門檻者,即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承辦檢察官就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嫌共同偽造文書、被告王妙淑另涉詐欺取財案件所提出之各項指控,於調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後,認為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各項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不服該再議處分所提出之理由,依序說明如下:
1、就被告蔡宏圖部分:聲請意旨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上均有被告蔡宏圖之簽名,實難對被告王妙淑之作為諉為不知云云,惟查;依偵查卷內所附之國泰人壽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上所記載業務員、送件人、服務人員、受理人之簽名均是被告王妙淑,是本件保險契約與聲請人實際接觸的均為被告王妙淑,被告蔡宏圖並無與聲請人接觸。再依國泰人壽公司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被告蔡宏圖亦無負責與要保人簽訂契約之事務,此有該公司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存卷可參。況被告蔡宏圖擔任國泰集團之負責人,其集團關係企業甚多,殊無可能知悉所有合約書及保戶保費繳交情形。從而,被告蔡宏圖雖係為國泰人壽公司之負責人,尚難因其公司一般保戶聲請人與其公司簽約有所爭執,即認被告蔡宏圖知悉,是客觀上自無為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再國泰集團為知名之大型企業,其所販售之保單商品種類繁多,被告蔡宏圖擔任集團負責人,並未實際從事上開商品之經銷售事宜,主觀上應無違反偽造文書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蔡宏圖雖為國泰人壽公司之負責人,然並未參與聲請人保險契約之銷售、簽訂,顯無成立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聲請人僅徒以保險契約上有被告蔡宏圖之名,即認被告蔡宏圖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其舉證顯有不足。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宏圖犯有上開聲請人指述違反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2、就被告王妙淑部分:聲請人認國泰人壽公司職員吳靜怡、陳有福2人,聲請人未曾見過,簽約時更未在場,如何可證明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上之簽名為聲請人所親簽,檢察官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本件偵查中並未依勘驗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且聲請人既已否認系爭保單簽名真正性,則原處分當無證據證明系爭簽名為聲請人所親簽,故原處分於此與採證法則相違背云云。經查;檢察官係以吳靜怡、陳有福所述及相關物證判斷被告王妙淑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並參核被告王妙淑於偵查中筆錄之簽名,而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為聲請人所親簽,並非以陳有福、吳靜怡之陳述,直接證明系爭之保險契約為聲請人所親簽,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再檢察官認「聲請人於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上之簽名核與於附表二之簽名處之簽名、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上簽名、偵查中所書寫張美鳳之簽名,其筆勢、轉折均屬吻合相同」,檢察官係根據本件保險契約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之簽名及偵查中之簽名相同而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文件為聲請人所簽名,亦非對聲請人之簽名實施勘驗,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非有據。本件檢察官認系爭保險契約為聲請人所簽名,被告王妙淑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認定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本件無法僅以聲請人所述被告王妙淑於不詳日期偽造聲請人簽名於保險契約上而認定被告王妙淑有違反刑法第210條、216條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王妙淑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次查,就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於告訴狀及再議理由狀均無提及被告王妙淑為圖獲取更多之保險佣金而為詐欺情事及提出台中福平里郵局第1049號存證信函為證,本件聲請狀卻為此部分之記載,並於刑事陳報狀上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依上所述,此部分應非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審酌及調查之範圍,併此敘明。另聲請人認被告王妙淑明知聲請人保險費已繳納至98年10月25日,並無任何欠費之問題,竟透過國泰世華銀行以信用卡帳單向聲請人追討98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29日之保險費連同違約金共15519元,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當云云,然本件保險費之收取係為國泰人壽公司,違約金之收取為國泰世華銀行,均非被告王妙淑,如有多收,其獲利為國泰人壽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要難認被告王妙淑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保險契約,縱有生效日期、收取保費費用日期及費用超收之疑義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係聲請人與國泰人壽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間之民事糾紛,亦無從執以推論被告王妙淑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及指述,既然無法明確證實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及被告王妙淑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據現有事證,亦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自難遽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憑以認定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聲請人雖提出各項質疑,然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使承辦檢察官對於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達到合理懷疑而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指摘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業如前述,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因此,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表一編號保單號碼繳款方式簽約日扣款金額(新臺幣)
扣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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