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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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七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以上罪刑之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四月;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經與上開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果菜市場內某處,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㈢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與忠孝路一段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㈣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用餘而
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五三八公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 字第 2499 號判決(98.08.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3675 號(98.10.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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