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在上址為警查獲」應更正為「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時,為警認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乃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察覺其犯罪之際,主動向員警供陳其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帶同員警至上址居所而自行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員扣案」;同段末行「並在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60公克)」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8460公克、淨重0.5460公克,經取樣0.0004公克鑑定後,餘重0.5456公克)」;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道路上偶遭員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帶同員警至前開居所自行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員,並供陳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於員警僅單純認其行跡可疑,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情形而上前盤查之際,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持有毒品行為,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毒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45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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