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三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度偵字第196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三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徐三立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自白。
二、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