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是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從而,依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5月9日│97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67號│744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3180號│97年度簡字第86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9日│97年10月16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3180號│97年度簡字第8652號││判決├────┼─────────┼─────────┤││判決│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上開2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