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97年10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97年8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同段第6行、第7行、第9行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同段第10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78公克)」應補充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情形而上前盤查之際,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毒品行為,並主動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78公克)交由員警扣案」,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送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而本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271ng/ml及82266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0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1788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自應予依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偶遭員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乃向員警主動供陳其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自行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當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予以扣案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於員警僅單純認其行跡可疑,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情形而上前盤查之際,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毒品行為,並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暨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2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且可與毒品析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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