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1千元折算1日│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01月19日│96年01月12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5170號│484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98年度簡字第405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13日(聲請書│98年05月26日││││誤載為「98.03.12」)││├─┼────┼──────────┼──────────┤│確│法院│最高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1250號│98年度簡字第4052號││決├────┼──────────┼──────────┤││確定日期│98年03月12日│98年06月25日│├─┴────┼──────────┼──────────┤│備註│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5210號│107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