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請書僅敘明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認合於數罪併罰,且該數罪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合併定刑後仍得准許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於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時,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茲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是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依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雖已逾6個月,然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7月7日20時10分許為│97年7月7日20時10分許為警│││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同左││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684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3712號│同左││實├──┼────────────┼─────────────┤│審│判決│97年10月8日│同左│││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3712號│同左││決├──┼────────────┼─────────────┤││確定│97年10月31日│同左│││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1項│項│├────┼────────────┴─────────────┤│備註│上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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