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指定辯護人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8月18或19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鎮○○街東方新都三期社區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何月英 所有、由乙○○管領使用之Z7-3170號客貨兩用車一部,得手後,甲○○即憑車內所留乙○○之名片,於同月20日上午11時許及12時許,二次致電乙○○,恐嚇乙○○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始得贖回上開車輛,乙○○因恐車輛將遭解體變賣或丟棄,遂佯裝答應,雙方約定於同月20日中午交付贖金,乙○○並報警處理,甲○○於前往約定○○○鎮○○街○號7-11便利商店前見面,尚未取得贖金前,為○○○鎮○○路○段○○號郵局前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畫有上開車輛置放地點之位置圖一紙,而循線在竹北市○○路○○○號前起出上開車輛(已發還乙○○)。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參93年度偵緝字第362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9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乙○○、 彭俊銘 之證詞(參93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第10至12、72至73頁)。。
(三)被告所繪製之Z7-3170號客貨兩用車之置放地點位置圖(參同上卷第25頁)。
(四)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參同上卷第13至14頁)。
(五)照片9幀(參同上卷第36至43頁)
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