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二人之兄弟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死亡,而抗告人二人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突然接到高雄市農會對抗告人二人所提起返回借款訴訟之開庭通知,抗告人二人才知被繼承人乙○○已死亡之事,而被繼承人乙○○未婚,亦無子女,父母亦均已過世,抗告人二人均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乙○○為抗告人父母所收養之子,但被繼承人乙○○於六十七年間即離家,甚至於母親七十二年間過世時託友人通知被繼承人乙○○,被繼承人乙○○仍未返家祭拜與送殯,且未曾與姊妹聯繫,致抗告人二人於被繼承人乙○○過世時均不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直到收受前開訴訟起訴狀繕本始知,是抗告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請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拋棄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死亡,而抗告人(即聲明人)雖均稱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接獲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八0號民事返還借款事件開庭通知,始知被繼承人乙○○死亡之事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被繼承人乙○○死亡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結果,被繼承人乙○○之死亡登記,係由抗告人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即被繼承人乙○○死亡之翌日,即向戶政機關提出死亡登記之聲請,此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高市金戶字第0九五0000二七八號函所附送之被繼承人乙○○之死亡登記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聲明人丙○○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即知悉被繼承人乙○○已死亡之事實;又既係由聲明人丙○○向戶政機關為被繼承人乙○○死亡登記之聲請,足徵聲明人丙○○應早知悉被繼承人乙○○並無第一及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存在,且與被繼承人乙○○之關係亦應稱密切,是聲明人丙○○所稱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云云,自無可信之處。至於雖聲明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不知道丙○○有去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云云,而聲明人丙○○亦到院陳述:甲○○○確實不知道伊去辦理被繼承人乙○○死亡登記的事云云,然抗告人二人之戶籍相同,此有抗告人二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抗告人丙○○自承:因為常常不住在大順二路的住址,故戶籍寄在甲○○○的家裏,若有通知寄到甲○○○的家中,他們(指甲○○○)會通知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聲明人二人平日即有相當頻密之連繫,則衡情當被繼承人乙○○死亡之際,身被繼承人乙○○姐妹之聲明人丙○○,當無不在第一時間告知同為被繼承人乙○○姐妹之聲明人甲○○○之理,是堪認聲明人甲○○○亦應早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即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且其為合法繼承人之事實。綜上,抗告人等既至遲應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一、二月間,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渠等皆為合法繼承人之事實,乃遲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係以:
(一)抗告人甲○○○部分:抗告人甲○○○之姐丙○○雖將戶籍寄籍在抗告人甲○○○之戶籍處所,但姊妹間各為生活奔波,少有聯絡,縱然抗告人甲○○○代收丙○○私人信件,亦僅置放在門外信箱,供抗告人丙○○自行取回,是雙方間少有往來,故無原審所認定「二人平日即有相當頻密之連繫」,是抗告人甲○○○確實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接獲法院開庭通知書時,才知道被繼承人乙○○已死亡。是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期,原審應准予備查,詎竟駁回抗告人甲○○○之聲明,顯有未恰,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丙○○部分:先陳:抗告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接獲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八0號民事反還借款之開庭通知書時,才知被繼承人乙○○以死亡之情是抗告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期,原審逕認抗告人丙○○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期間顯有未洽等語。復改陳:抗告人丙○○於被繼承人乙○○於過世當天就經由行德慈善會通知而知悉,因抗告人丙○○也是慈善會的會員,會來抗告,是因抗告人丙○○當時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現在嚥不下這口氣才來抗告等語。
(三)均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備查抗告人之拋棄繼承。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佐。
五、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死亡,其無配偶,亦無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即養父母 黃和全 、 黃雲英 均已於被繼承人乙○○過世前死亡,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並據抗告人陳述甚明,是本件自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抗告人二人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二)查抗告人丙○○於被繼承人乙○○死亡當天已知被繼承人乙○○死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弟弟乙○○是生病過世的,且於過世當天伊就知道,是行德慈善會通知伊,因伊是慈善會的會員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非訟事件筆錄),而抗告人丙○○於被繼承人乙○○過世後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為被繼承人乙○○辦理死亡登記申請事項乙節,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乙○○死亡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甚詳,此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高市金戶字第0950000278號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丙○○於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日即已知悉得繼承之事實,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原法院於聲明狀上收文日期章可稽,抗告人丙○○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之期限,原法院因而否准抗告人丙○○之聲明,洵屬正當。至於抗告人丙○○又改陳不知要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抗告人丙○○不得以不知法律或不知繼承債務為由而得以遲延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抗告人丙○○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三)又抗告人二人之戶籍地址均相同部分,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稽,且抗告人丙○○係因離婚後,另行一人居住在大順二路住處,但因常不在家,故經抗告人甲○○○之同意後,將戶籍設在抗告人甲○○○實際住處即其戶籍地,並由抗告人甲○○○代收信件後再通知抗告人丙○○等情,業據抗告人丙○○於原審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筆錄),是抗告人甲○○○抗告所陳:姊妹二人各為生活奔波,少有聯絡,縱有為抗告人甲○○○代收信件,亦僅置放門外信箱,由抗告人丙○○自行取回,雙方少有聯繫云云,顯與抗告人丙○○所述不符,已有可疑,且被繼承人乙○○分別為抗告人二人之兄、弟,抗告人丙○○在知悉被繼承人乙○○過世後竟然隱瞞未告知僅餘親人即抗告人甲○○○?亦未讓抗告人甲○○○為哥哥即被繼承人乙○○奔喪、祭拜,甚至任由抗告人甲○○○不聞問?均與常情有悖,是抗告人甲○○○所稱抗告人丙○○於知悉被繼承人乙○○過世後,並未告知抗告人甲○○○云云,亦不足採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抗告人甲○○○與抗告人丙○○均不聯絡、往來,亦不知被繼承人乙○○過世之情,是抗告人甲○○○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丙○○、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盧福霖 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郭家瑛法官程克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