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從事豆類加工食品買賣,平日駕駛小貨車載貨,係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批貨,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路電線桿經崙12分5分13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 廖綉蓮 ,沿另一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甲○○閃避不及,致小貨車之車頭撞擊重機車左側車身,因而造成乙○○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腳骨折及左腳壓砸傷等傷害,廖綉蓮受有右大腿骨折、左小腿複雜性骨折、兩側血胸、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因血氣胸於95年10月26日晚間8時40分死亡。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起意肇事逃逸,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經合法傳喚,本院依上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檢察官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認為適當,均以之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乙○○、廖綉蓮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18幀等證據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另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因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視為撤回告訴,並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豆類加工食品買賣,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其過失情節,致被害人死傷、肇事後置被害人於不顧,駕車逃逸,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佈,並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各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且係因一時失慮而駕車逃逸,致罹刑章,又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公訴人雖以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傷,竟駕車逃逸,惡性重大,不宜緩刑,惟原審考量被告係基於過失行為而發生車禍,且因一時之失慮始駕車逃逸,因而宣告緩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不及以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冾,因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