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後合計淨重捌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柒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後合計淨重捌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柒只、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2日上午4、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咖啡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後合計淨重8.22公克,空包裝重2.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酌其於96年3月12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查扣之白色粉末7包、晶體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22公克(空包裝總重2.69公克)及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
0.55公克)等情,亦有該局96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0150號鑑定書1紙存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
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3月12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各為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晶體1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時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7只、1只,係為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及扣案之吸食器
1組,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