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3日經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該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2日下午至23日下午,在彰化縣○○鄉○○路上之友人住處,以在密閉空間內,吸食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3月23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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