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70.01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頂倉庫、C部分面積116.91
1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倉庫、H部分面積8.946平方公尺鐵絲網養鴨池、L部分面積3.078平方公尺飼料筒拆除後,將土地交付原告。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第75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地籍圖重測前為麥寮段第336-191地號,系分割自麥寮段第336-12地號。於未分割前,被告在麥寮段第336-191地號土地上建築有如附圖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70.01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頂倉庫、C部分面積116.911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倉庫、H部分面積8.946平方公尺鐵絲網養鴨池、L部分面積3.078平方公尺飼料筒等地上物占有使用。惟於85年3月21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將來所有權人即原告須使用該土地(即麥寮段第336-191地號土地)時,被告願意無條件自動立即將該地號土地上之車庫及羊舍與其他附著物全部拆除遷讓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迄今已有10餘年之久,而該麥寮段第336-191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16日地籍圖重測後,已變更地號為泰順段第75地號,茲因原告必須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卻屢催不理,拒不交還系爭土地,為此依切結書所載請求履行契約,如履行契約之請求不能成立時,則被告為無權占有,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由被告贈與取得,及以詐騙方式取得切結書之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實係原告於未分割前即麥寮段336之12號時,在82年1月13日向被告之養父許後男買賣取得持分1/9,嗣後分割得來,被告所辯完全不實。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來是被告父親的名字,原告並無所有權,是因為原告說兩造是同宗的,所以被告才將土地無條件分給原告,並無買賣。而土地上的建物,則是在被告的父親還是所有權人,尚未分割時,被告即已建造使用。被告不認識字,切結書是原告用騙的方式讓被告簽名的,當時是原告拿切結書到被告家讀給被告聽,但是原告說的內容與切結書的內容並不相同,當時原告是說分割前已存在的建物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但是分割之後,有新建的建物部分,被告要無條件拆除返還給原告,被告因此才同意簽切結書的,但目前原告土地上的建物都是分割前就存在的。因此,原告要賠償被告地上物的損失,否則被告不同意拆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曾於85年3月21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將來所有權人即原告須使用該土地(即麥寮段第336-191地號土地)時,被告願意無條件自動立即將該地號土地上之車庫及羊舍與其他附著物全部拆除遷讓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交由原告收執。
(二)被告以如附圖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70.01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頂倉庫、C部分面積116.911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倉庫、H部分面積8.946平方公尺鐵絲網養鴨池、L部分面積3.078平方公尺飼料筒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
(一)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由被告無償贈與或是向被告之養父許後男買賣取得?
(二)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給原告,是否受原告之詐騙?
(三)原告是否得依上開切結書或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經被告於85年3月21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將來所有權人即原告須使用該土地(即麥寮段第336-191地號土地)時,被告願意無條件自動立即將該土地上地上物全部拆除遷讓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等語。則原告主張其現須使用該土地,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為麥寮段第336-19
1地號,而該地號土地系分割自麥寮段第336-12地號,且係由原告於未分割前,即82年1月13日向被告之養父許後男買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9,嗣由該土地分割而來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載明可按。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由其贈與取得云云,為無可按。況且,民法第76
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並不因其所有權之取得來源不同而有所不同。
(四)至於被告所辯上開切結書係由於受原告之詐騙其才同意簽名,原告當時是說分割前已存在的建物,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再者,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依上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開物後返還土地,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並無增加被告法律上之義務。原告應無平白以增加自己請求權行使之限制,而詐騙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之必要。因此,被告所辯,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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