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臨海路口之際,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不佳,致撞擊適由甲○○所騎駛、沿臨海路由北往南行進、刻行經同一路口之ZHD-265號輕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4.現場照片10張;
5.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各1份;
6.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駛重型機車,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確已造致車禍事故並使他人受有人身傷害,惟念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俱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舊法最低│║││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度刑及易│║││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標準均較│║較結果│新法│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低,較為│║││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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