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59、150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陸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陸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0日出監,復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5月22日確定;復又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4月4日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於95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竟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7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某處,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7月12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3樓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6.26公克,空包裝總重0.5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鏟1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8月1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15日經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尿送驗而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酌其於
96年7月12日、同年8月15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日報告編號CH/2007/713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26公克(空包裝總重
0.57公克)等情,亦有該局96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1590號鑑定書1紙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7號、95年度臺非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0日出監,復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5月22日確定;復又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月23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
3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4月4日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相隔約1個月,且於96年7月12日經警查獲後,已中斷施用毒品犯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4月30
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
5月22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4月4日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於95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論科後
,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及被告現已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雲林分院接受美沙冬特別門診治療,有預約掛號單1紙在卷可憑,綜合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時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各2只,係為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及扣案之分裝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