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0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文德路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鍰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8月1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成功路4段往成功路3段行駛,行經成功路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時,成功路3段之號誌為綠燈,伊駕車右轉文德路,卻遭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伊闖紅燈,惟實際上成功路3段的號誌在前,另文德路有一「紅燈」號誌在後,抗告人係由成功路4段往成功路3段行駛,究竟是要遵守前者還是後者的標誌?仍有爭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8月10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文德路路口附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GJ-01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3年8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362709500號書函各1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蕭文隆 於原審證稱:「異議人所庭呈之照片就是舉發之路口,當時異議人行駛在成功路3段往文德路方向,我開車行駛在異議人左後方,當時往文德路方向是紅燈,外車道也有車停下來,我本來要左轉往成功路3段,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就尾隨上去,攔停舉發。」、「異議人闖越的不是照片上大湖駕訓班旁邊的紅綠燈,是再往前行靠近路口停止線(按,即文德路口)的紅綠燈,該紅綠燈當時是紅燈。」、「(如果異議人闖越的燈號是紅燈,你可以左轉往成功路方向?)可以。那時候大湖駕訓班旁邊的紅綠燈不能直行,但是有左轉的箭頭。」、「(大湖駕訓班旁邊的紅綠燈的作用?)該紅綠燈並非的。」、「我在文德路上攔停異議人。」等情綦詳,足認抗告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鍰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車輛由成功路4段往成功路3段行駛之號誌燈是綠燈,員警蕭文隆自成功路3段174巷口駛出之號誌燈必定係紅燈,何以證人即員警蕭文隆竟可未卜先知,得知伊將經過本件爭議路口,並於在成功路3段174巷巷口駛出,先紅燈右轉成功路3段,再跟隨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攔停,足見證人蕭文隆之證詞有瑕疵,不可採。再抗告人通過大湖駕訓班旁即成功路3段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並非紅燈,且文德路上亦無停止線,何謂抗告人有闖越停止線,況大湖駕訓班旁即成功路3段之交通號誌與前方文德路之號誌燈號是同步運作,該號誌燈應係辨別而非前開證人所言屬提醒性質,否則是否應有指示牌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蕭文隆於原審僅證稱:「異議人所庭呈之照片就是舉發之路口,當時異議人行駛在成功路3段往文德路方向,我開車行駛在異議人左後方,當時往文德路方向是紅燈,外車道也有車停下來,我本來要左轉往成功路3段,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就尾隨上去,攔停舉發。」,並無陳述其係於成功路3段174巷口右轉成功路3段,再跟隨於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後,抗告人徒以臆測之詞,指摘證人之證詞有瑕庛,委無足採。再抗告人行經有交通號誌管制之文德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蕭文隆於原審證述在案,而抗告人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有所認識,是以文德路口之交通號誌既為紅燈,抗告人依法即應停車,與抗告人通過大湖駕訓班旁之交通號誌是否並非紅燈,或文德路上是無停止線,或大湖駕訓班旁之交通號誌是否僅具提示作用而應標立指示牌皆無關聯,抗告人執此爭辯,亦無足取。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