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44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甫於9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4日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至93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1之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每日約吸食一次。嗣經警於93年3月4日7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1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中包裝2包(合計淨重17‧01公克)、小包裝14包(合計淨重14公克),共合計淨重31.01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軟嘴2個、玻璃球5個、酒精燈1個及塑膠夾鍊袋103只等物;又為警於93年5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甲○○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小包(驗後淨重123.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等物。上揭二次經警查獲後,分別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73頁)。再被告於93年3月4日12時許、93年5月13日14時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12日及93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參(見核退偵字第303號卷第38─39頁、毒偵字第2554號卷第37頁)。又93年3月4日查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1.01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核退偵字第303號卷第32頁);93年5月13日查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亦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淨重123.17公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見簡上字卷第56頁)可參。另有吸食器1組、塑膠軟嘴2個、玻璃球5個、酒精燈1個及塑膠夾鍊袋103只(見核退偵字第303號卷第
19頁);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見毒偵字第2554號卷第16頁)等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核退毒偵字第344號卷第17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諭知上揭扣案之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塑膠軟嘴2個、玻璃球5個、酒精燈1個及塑膠夾鍊袋103只等物,及併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說明被告為警於93年5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扣得電子磅秤1具、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2枚)等物,與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檢察官認其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業據另案偵查起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16號起訴書在卷可查,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惟未具體陳述不服之理由,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