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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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3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論。
二、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3年1月3日假釋期滿。甲○○猶不知悔改,於93年8月14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3年8月14日至其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通知調驗尿液,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曾施用毒品,不知為何驗尿有毒品反應云云,惟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足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堪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並佐以「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度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壹字第901335號函示可佐,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尚無足採。本院因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3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有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3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亦涉犯罪,惟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此次施用毒品僅有一次、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