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配偶 葉延貴 身分證由葉延貴之父即甲○○保管而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葉延貴94年10月18日病逝後翌日即同年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5段15號2樓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葉延貴死亡登記,並向該管公務員佯稱葉延貴身分證遺失,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葉延貴身分證遺失未繳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死亡登記申請書「記事」一欄,而准其申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發給繳銷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及葉延貴之繼承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證各情相符,並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
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僅係論罪法條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該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將罰金刑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故刑法第214條規定於修正後罰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1千元以上」,是與上述「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3元以上」比較,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開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佯稱其夫身分證遺失,實妨礙戶政機關就身分證發給繳銷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葉延貴之家屬,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因其夫家屬於葉延貴死亡後拒分配財產予被告,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隻身在臺,身無長物,生活無以為繼,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稽,因而為申領其夫勞工死亡保險給付需檢附死亡戶籍謄本始起意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爾後當能審思慎行,本院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行為固在刑法修正前,然其緩刑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依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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