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建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建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歐建生與其配偶 林佳蓉 前與同事 鄒美英 因故互生嫌隙,於民國105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歐建生與林佳蓉下班之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適遇鄒美英及其男友 曹乃元 上前理論,嗣曹乃元因不滿歐建生對其吐口水,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歐建生左臉及下巴等處,再接續對歐建生胸口處拉扯,使歐建生受有下唇擦傷、左耳紅腫、肩頸、胸腹部多處擦傷、紅腫等傷害(曹乃元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歐建生遭曹乃元以上揭方式傷害後,續與曹乃元、鄒美英在上開地點彼此嗆聲而發生口角爭執,後歐建生之兄、嫂即 歐建評 、 張莉娟 及另名同事聽聞歐建生等人在該處發生衝突,均到場瞭解爭執情形,而歐建生於曹乃元向歐建評表示係先遭歐建生吐口水等語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高聲以「幹你娘, 工啥 小(臺語)」等抽象言詞辱罵曹乃元,足以貶損曹乃元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
二、案經曹乃元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歐建生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3頁至第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及被告對於其餘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第52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資料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告訴人曹乃元及曹乃元女友鄒美英先後發生肢體及口角衝突,並於爭執過程中口出「幹你娘,工啥小(臺語)」之語彙,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在口出「幹你娘,工啥小(臺語)」前,業遭告訴人吐檳榔汁並毆打成傷,伊當時怒氣至熾,始會說出該等言語作為情緒抒發;案發時間為深夜11時許,附近沒有其他車輛經過,且伊口出上開語句時,站在告訴人正前方者為其兄歐建評,伊所在位置與告訴人相隔約5、6步之距離,鄒美英於案發時持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並未拍到伊身影,伊沒有指名道姓針對任何人,也沒有對著告訴人罵,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告訴人僅係因在上開時間、地點曾毆打伊受傷之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始心生不滿而提告伊妨害名譽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其配偶林佳蓉前因工作與告訴人之女友鄒美英互有嫌
隙,而於105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與同至該處之告訴人及鄒美英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曾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受傷後仍與告訴人及鄒美英嗆聲而爭執不休,嗣於被告之兄、嫂即歐建評、張莉娟及另名同事到場瞭解雙方爭執情形時,被告曾口出「幹你娘,工啥小(臺語)」之語等情,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48頁至第4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曹乃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鄒美英於案發當時持手機拍攝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告訴人、鄒美英上前理論而發生衝突時,曾與告訴人互為拉扯及傷害行為,過程中被告遭告訴人徒手毆打受傷乙節,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認告訴人犯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被告則經判決無罪,經檢察官及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刑事案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次被告遭告訴人毆打受傷後,林佳蓉曾以手拉住被告,試圖
阻止被告上前再與告訴人及鄒美英發生肢體衝突,惟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及鄒美英相互嗆聲,嗣於被告之兄歐建評到場並上前詢問雙方爭吵情形並表示要報警處理時,告訴人向歐建評聲稱係被告先對其吐口水等語,被告當時身體朝向告訴人,旋即說出「幹你娘,工啥小(臺語)」之語句乙情,除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外,亦據證人曹乃元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再參酌本院當庭勘驗鄒美英以手機拍攝案發當時現場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以下所列「曹」即告訴人曹乃元,「鄒」即鄒美英,「歐」即被告歐建生,「林」即林佳蓉】(拍攝時間地點為夜晚之街道上,時有車輛行駛經過,上有路燈照射,畫面持續劇烈晃動)曹:怎樣。(臺語)林:幹什麼啦。幹什麼啦。幹什麼,歐建生!喂!幹什麼啦!欸!欸!歐:是怎樣?林:不要動手啦!不要動手。
曹:他先吐口水的喔。(臺語)林:不要動手。好,不要動手。
歐:他給我吐檳榔汁。(臺語)林:好了,不要動手。
(身著紅色上衣的男子即被告用手指著鏡頭方向,被另一人林佳蓉拉住【圖1】至【圖2】)林:不要動手。我們不要動手。
曹:你先給我吐口水的喔。(臺語)林:妳錄影阿。
歐:我卡到阿。(臺語)鄒:我就是錄!怎麼樣!曹:你先給我吐口水的喔。(臺語)…林:你看他給他打成這樣啦。(臺語)歐建評:叫警察啦,叫警察啦!(此時一身著紅色衣服、戴黑框眼鏡的男子逼近鏡頭畫面【圖4】至【圖5】)鄒:趕快叫阿、趕快叫阿!曹:他先吐口水的啦。他先吐口水的喔。(臺語)歐:幹你娘,工啥小。(臺語)(此時畫面朝地下,拍到鄒美英身著藍色運動鞋的腳【圖6】)林:好了歐建生!歐建評:別再來,叫警察就好!(臺語)鄒:趕快叫喔,我要嚇死了喔!齁!齁!大家都要叫警察。俗辣!全部都俗辣!臭俗辣!(臺語)歐:別走,我要告你傷害,蛤!(臺語)曹:你先給我吐口水的。(臺語)歐:我要告你傷害。(臺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勘驗稿圖4,走在前面穿紅T恤的人是我大哥歐建評,後面的人是我的新同事。圖1穿紅衣服是我,圖2穿紅衣服的人是我,另一位是我老婆。我在說『幹你娘,工啥小』時,鄒美英是站在曹乃元身後再一點的位置,鄒美英的位置比起曹乃元,離我更遠一些」、「圖4中走在前方之人確實是我哥哥歐建評、圖5在螢幕前方之人也是歐建評…當時歐建評上前是要詢問告訴人為何要打人。勘驗筆錄中『叫警察啦,叫警察啦』是我大哥歐建評所講的,因為當時告訴人已經打完我了」、「告訴人講這句話(即『曹:他先吐口水的啦。他先吐口水的喔。(臺語)』)應該是跟我大哥在對話,因為當時我大哥在他面前」、「我當時已經離開距離告訴人約5、6步遠,我太太跟我大嫂都在我旁邊,我當時講這句話時是朝向告訴人的方向…當時我身邊是我的太太及大嫂,我大哥站在告訴人的前方,鄒美英應該是站在告訴人的身邊,鄒美英距離我最遠」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至第50頁),經核與證人曹乃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口出「幹你娘,工啥小(臺語)」之語時在場之人個別所在位置及被告係臉部朝向證人說出上開語彙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尚屬一致。審之告訴人甫向歐建評表示係先遭被告吐口水乙事,被告身體朝向告訴人旋即脫口說出「幹你娘,工啥小(臺語)」之語,而「工啥小(臺語)」即國語「說什麼」之意,又被告於錄影畫面結束前一再聲稱要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綜此堪認被告顯係聽聞告訴人向歐建評解釋爭執起因時,認告訴人所述偏頗不實而遽以「幹你娘,工啥小(臺語)」之語表示對告訴人說詞之不滿,則被告口出該語時自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甚明。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辱罵告訴人之「幹你娘,工啥小(臺語)」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並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當為侮辱行為無疑。
㈣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案發當時為深夜11時許,附近沒有其他車
輛云云,然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口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參酌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拍攝時間地點為夜晚之街道上,時有車輛行駛經過,上有路燈照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堪認上開地點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任意往來、聚合之道路,聽聞者既得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道德人格產生貶低之效果,故被告實施前開侮辱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自已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誤,應認被告所辯,委無可採。㈤被告固復辯以前揭鄒美英持手機拍攝之影片並未攝錄到其身
影,其並未指名道姓針對任何人辱罵「幹你娘,工啥小(臺語)」之語彙,僅係單純發洩情緒,告訴人係因另案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心有不甘云云。惟查,鄒美英以手機拍攝之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畫面中,固未拍到被告口出「幹你娘,工啥小(臺語)」該句話當時之身體姿勢或臉部影像,惟酌之被告自承案發前甫遭告訴人徒手毆打致受有上開頭部、臉部、肩頸及胸腹部等傷勢,鄒美英拍攝之影像是被告遭毆打後,持續與告訴人、鄒美英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見本院卷第49頁),而細觀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內容暨畫面截圖1、
2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鄒美英後續爭吵之過程中,被告一隻手雖遭林佳蓉拉住,惟另一隻手仍指向錄影者即鄒美英之手機鏡頭,身體亦朝向鏡頭拍攝之方向,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鄒美英互以言語叫囂、嗆聲時,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指責係對方先吐口水或吐檳榔汁之舉,被告更曾告以「好膽別走(臺語)」之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斯時因遭告訴人毆打致憤怒之情緒高漲,其言談中實帶有追究或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之意,是被告嗣後聽聞告訴人向到場瞭解糾紛之歐建評指稱係被告先吐口水始引發雙方打架衝突乙節,據此認定告訴人所述意圖顛倒是非而口出「幹你娘,工啥小(臺語)」,自係緊接告訴人之話語而針對告訴人所為,故即令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中未攝得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之身影,惟綜觀前揭勘驗筆錄內容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說該句話時身體係朝向告訴人之方向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仍足認被告口出「幹你娘,工啥小(臺語)」之語時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事實。至被告另稱係為發洩情緒始說出上開言詞,且告訴人係因另案傷害案件遭判刑確定始心生不滿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云云,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在爭執過程中遭告訴人徒手毆打成傷,其當下不甘受辱而怒氣正甚乙情,固非難以想像,惟此猶不足以合理或正當化被告事後不滿告訴人之說詞而逕以「幹你娘,工啥小(臺語)」等語彙辱罵告訴人之舉動,核其所為實係針對特定人之行為做出回應,並非僅限於個人之情緒抒發,亦非屬個人習慣用語之口頭禪,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及鄒美英間係因細故引發肢體及口角衝突,亦不得恣意以此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語加諸他人,職是,告訴人提出本件妨害名譽告訴之動機為何,對於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判斷猶不生影響,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細故與告訴人、鄒美英起口角爭執,又遭告訴人毆打而一時情緒衝動無法克制,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行為有所不當,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對其所為毫無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素行尚可,另慮及被告在案發前甫遭告訴人毆打成傷,致心生怨懟,難掩怒氣而對告訴人口出穢言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為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案發前迄今均在按摩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與其兄共同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7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