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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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九號原告 張金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複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
范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後派員前往查看,並拍攝違規照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四月六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原告仍依法處罰。原告仍有不服,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處分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停車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
白實線旁,絕非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證據非常明確,舉發機關之查復嚴重背離事實,舉證理由偏離方向,使原告疲於奔波於監理站與法院之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五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舉發機關查復意見,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因系爭汽車確實違規停放於繪有紅實線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明顯妨害正常車流通行。
㈢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更正之,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汽車停放於採證照片所示地點,觀諸採證照片,該路段為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而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件既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㈣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二十四小時
,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而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又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等語。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第四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九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原告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其附件、舉發機關同年五月十六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三八三二一號函、被告同年月二十三日新北裁申字第一○六三七六二六○九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接獲民眾報
案指稱,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有違規停車,即於當(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四分派員前往查處,發現系爭汽車確實違規停放於上址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五月十六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三八三二一號函、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三十四頁)。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停放位置示意
圖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
⒈依停放位置示意圖所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且面向七十七號由左至右,有第一根大樓樑柱及第二根大樓樑柱,並有道路之附屬工程排水溝渠之溝蓋枕,自第一根大樓樑柱前對應之第一個溝蓋枕由左而右至第三個溝蓋枕,可看見自第三個溝蓋枕開始向右包含第二根大樓樑柱位置,不間斷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至七十七號所處大樓右側。是在面向七十七號第一根大樓樑柱前第三個溝蓋枕開始至第二根大樓樑柱間,確實有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
⒉舉發照片一,係從系爭汽車車頭拍攝,可看見系爭汽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系爭汽車係停放於第一根大樓樑柱與第二根大樓樑柱間,且系爭汽車車頭接近第一根大樓樑柱左側而在第一個溝蓋枕位置。
⒊舉發照片二,係從系爭汽車車尾拍攝,可看見系爭汽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系爭汽車係停放於第一根大樓樑柱與第二根大樓樑柱間,且系爭汽車車尾接近第二根大樓樑柱但尚未到達第二根大樓樑柱位置,並可看見系爭汽車後車身下方係有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⒋對照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示意圖及舉發照片一、二,系爭
汽車約有二分之一車身即後車身是停放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停放位置示意圖、第六十七頁舉發照片一、舉發照片二)。
㈦又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設置目的在對用路人之
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本件違規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㈧本件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繪設年代久遠,
經檢視一百零五年三月份GOOGLE街景圖,該處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迄今並無變更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新北交工字第一○六一六二六○○三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而該處又無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臨時停車之時間,該標線復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該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原告於違規當日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停放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地點時,本可見該紅實線並當受其規制,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原告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汽車之位置,既與劃設紅線之路段有所重疊,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範圍之內,此不因其占用紅線路段之長度為全部車身或部分車身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一停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㈨原告雖主張其停車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白實線旁,絕非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實線處云云。
惟:
⒈新北市○○區○○○路○段○○○號與七十九號前白實線
為寬度十五公分之路面邊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該白實線係用以指示路肩範圍;另該址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紅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故前述二標線功能性不同,無相衝突之處,該處路面邊線與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間之路邊仍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新北交工字第一○六一八五二一○八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且自新北市○○區○○路○○○○路○○○號方向,沿線路緣皆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該紅實線並一直延伸至新北市○○區○○○路○段○○○號正前方之第一根大樓樑柱與第二根大樓樑柱中間位置,該等紅實線清晰可辨,復有被告同年十月十二日新北裁申字第一○六三八五五九六七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五頁)。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非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云云,洵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尚難憑採。
⒉至違規時間及地點等記載之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
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其記載以足資特定為已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依前開勘驗結果,佐以現場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可知本件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第一根大樓樑柱後方至第二根大樓樑柱間,而第二根大樓樑柱位處新北市○○區○○○路○段○○○號、七十九號中間,是舉發機關及被告記載本件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尚屬合理而可接受之誤差範圍,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㈩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一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收受舉發機關之移送後,亦負有調查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誤載本件違規地點之路段為「新台五路『一』段」,然業經舉發機關自行更正,並以書面通知被告及副知原告,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三八三二一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核與前揭規定相合,自不影響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內容之正確性與合法性,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