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岱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義務,該判決於106年6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惟受刑人於106年2月6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2次未依指定期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接受採尿,另有8次未於每週一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派出所報到及簽到;又有9次未至指定醫院接受輔導教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屢次發函告誡、到府訪視均無結果,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亦未保持善良之品性,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犯過失傷害案件,又多次不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事項,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影本、106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判決影本各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特別應遵守事項、、第一次報到告知應遵守事項、執行保護管束命應遵守事項各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2紙、受刑人所立悔過書、受保護管束人未出席輔導教育課程說明暨觀護人書面告誡書、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6年12月6日衛心字第1060026463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12月7日宜警羅婦字第1060031993號函各1紙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寬典後,原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各款之規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期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於每週一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到、依照宜蘭縣政府指定日期按時出席輔導教育課程等。受刑人竟多次未能遵期履行上開命令,顯然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受刑人經本院發函通知請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表示意見後,亦未就此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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