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睿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睿鴻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往進士路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與金泰路299巷口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陳幸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巷往慈惠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未停讓左方由被告行駛之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4到7肋骨骨折、左薦骨骨折、左恥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側顱骨骨折、左枕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幸雪告訴被告吳睿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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