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秋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秋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秋嬌因犯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3、5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6、7所示犯罪日期欄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簡秋嬌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及上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7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再雖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者雖均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其犯罪罪質與侵害法益相近,然其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1年間至105年間,所犯各罪間有相當獨立性,且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有多次因違反公司法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本案犯罪與被告前科有一定關聯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司法│公司法│公司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1月30日│101年10月29日│102年03月11日││││││├────────┼──────────┼──────────┼──────────┤│││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4號、第8752號│第18604號、第8752號││年度案號│第25229號│、第20151號、第2059│、第20151號、第2059││││0號│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409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3月23日│106年03月23日│106年03月23日│├───┼────┼──────────┼──────────┼──────────┤││││││││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409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4月11日│106年05月01日│106年05月01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73號│第8179號│第8179號││備註├──────────┴──────────┴──────────┤││1.編號1至編號6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編號1至編號6已執畢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4│5│6│├────────┼──────────┼──────────┼──────────┤││││││罪名│公司法│公司法│公司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2月18日│105年01月30日│105年0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832號│第35736號│第16016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19號│106年度簡字第4190號│106年度士簡字第2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4月14日│106年07月13日│106年07月20日│├───┼────┼──────────┼──────────┼──────────┤││││││││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19號│106年度簡字第4190號│106年度士簡字第262號││判決││││││├────┼──────────┼──────────┼──────────┤││判決│106年05月16日│106年08月18日│106年08月21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909號│第13703號│第4618號││備註├──────────┴──────────┴──────────┤││1.編號1至編號6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編號1至編號6已執畢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公司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3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017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2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8月03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209號││││判決││││││├────┼──────────┼──────────┼──────────┤││判決│106年08月28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5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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