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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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兆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兆烜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號旁無號誌之無名巷巷口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 鄭暐勳 所騎乘沿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右臉頰撕裂傷、臉部右上眼瞼撕裂傷、左膝、右上臂、左前臂、左肩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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