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泉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縣道191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結鄉縣道19
1甲線與國民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芊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結鄉境內之縣道191甲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而煞閃不及,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胸骨骨折及肺挫傷、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臉部撕裂傷、上唇穿刺傷、左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芊妡告訴被告林銘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