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麗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麗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麗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以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有以該他人帳戶供遭詐騙之人匯入款項,再由提供帳戶者即俗稱之「車手」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9月15日以前),將其所有之 永豐 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9月15日21時4分許,冒用網路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 彭嫈捷 ,對彭嫈捷佯稱其先前於PCHome網路賣場購物刷卡付帳時,誤遭國泰世華信用卡公司重複請款,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彭嫈捷陷於錯誤,而於99年9月16日0時33分許,依指示前往設置於桃園縣○○鄉○○路○○○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呂麗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呂麗玲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帳戶有款項匯入後,明知該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承前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6日9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永豐銀行北投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20,000元、17,000元,而取得彭嫈捷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29,980元。嗣因彭嫈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呂麗玲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9月16日9時許至永豐銀行北投分行臨櫃提領37,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但該帳戶之提款卡已在搬家打包過程中遺失,伊之所以於99年9月16日以臨櫃方式提款,就是因為找不到提款卡,只好親自持存摺、印章至永豐銀行北投分行領款,且伊認為當時提領之款項是友人 劉錦池 借伊的錢或學生 陳耀寬 給付的講習費,並不知悉是被害人彭嫈捷遭詐騙之款項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彭嫈捷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行騙
,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9年9月16日凌晨0時3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0元至被告開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後,旋於上午9時銀行營業時遭被告臨櫃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彭嫈捷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至9頁,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有被害人彭嫈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9年12月1日永豐銀北投分行(099)字第00023號函所附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次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北投分行100年
8月1日永豐銀北投分行(100)字第00019號所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二第24、63至8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卷【下稱偵緝卷二】第20至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卷【下稱審易緝卷】第72至79頁,本院卷第43至54頁)。被告亦坦承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其於90年間親自開設,及其於99年9月16日上午
9時許持存摺、印章親至永豐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0,000元、17,000元等語(審易緝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1、174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12月7日作心詢字第1051123112號函、106年3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60310107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2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0、57至58頁),而本院比對被告當庭書寫阿拉伯數字
1到10、國字壹到拾、萬、仟、元、整等字跡(本院卷第10
0至102頁),亦與永豐銀行檢附之取款憑條上書寫字體之字形、筆法相當,堪認上開取款憑條確為被告親自書寫,是被告應確於99年9月16日臨櫃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37,000元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要求被害人彭嫈捷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豐
銀行帳戶,必係已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能,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之理財工具,倘欲提領帳戶內之現金,須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印章,並知悉密碼方能為之,而上開物品及資訊多為個人小心保管、維護,若非帳戶所有人刻意告知,他人較難知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控制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衡情應係被告告知或交付帳戶資料所致。又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乃屬現今社會常見之集團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實施詐騙行為得逞後,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派人前往提領款項,以免檢警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集團;本案被害人彭嫈捷於9月16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後,被告立即於當天上午
9時許銀行開門營業時臨櫃將帳戶內之現有款項提領一空,自被告提領現金之時間緊接在被害人匯款之後,及被告提領之現金金額相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數額等節觀之,衡情應係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被害人業已匯款,先行告知被告有詐騙金額進帳,而要求被告前往提款,否則實殊難想像有此巧合之事。從而,被告應有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節,應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財牟利所得,仍受其指示而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雖未必確知詐騙集團之電話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且詐欺集團控制之被告帳戶,於實際提領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被告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係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縱被告非負責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之工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而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時間為99年5月25日至9月15日間之某日,然參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帳戶後,大多會立即供作詐騙使用之特性,爰限縮犯罪時間區間為99年9月間(9月15日被害人彭嫈捷遭詐騙前)之某日,併此敘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雖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應係於搬家打包過程中遺失
等語,惟就遺失的時間、究竟是存摺、提款卡均遺失或僅是提款卡遺失,甚至是遺失的原因等節,先是於100年7月18日偵訊時稱:該帳戶存摺在99年暑假就不見了,提款卡也不見了,是在去吃飯時放在包包裡不見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19頁),105年11月10日庭訊時則陳述:伊是在被通緝後才知道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密碼也忘記了等語(審易緝卷第61頁背面),105年11月18日開庭時突然提出上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審易緝卷第72至79頁),並改稱:伊沒有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伊一直都持有存摺,密碼是032227,只有提款卡不見了,但伊不確定是何時不見的等語(審易緝卷第70頁背面),於105年12月29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又稱其提款卡應該是在99年9、10月間搬家時不見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前後說詞顯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一方面執稱不知道提款卡是何時不見的,所以沒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一方面卻又辯稱:99年9月15日劉錦池匯款70,000元到伊的帳戶後,伊就持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分4次提領出來,之後伊的提款卡就遺失了,所以9月16日匯入之88,000元及10,000元,伊不知道是誰匯入的,錢也不是伊領走的,伊當天是持存摺、印章臨櫃提領37,000元等款項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第174頁背面、第175頁背面、第176頁背面),亦即倘如被告所述,被告在其聲稱提款卡遺失之前一天尚使用提款卡領款,隔天因又需提款,立即發現提款卡不見之事,卻未趁其至銀行臨櫃提款時同時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之手續,其所為顯與常理相違,益徵其上開所辯並非事實,尚難憑採。㈡至被告另辯稱不知其臨櫃提領之款項是被害人彭嫈捷遭詐騙
之金額,以為是學生陳耀寬匯入之講習費云云,則經證人陳耀寬(原名 陳耀聯 ,後改名為陳耀寬)當庭證述:伊與被告是普通朋友,但已許久沒聯絡,伊曾經因為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在能力所及範圍內以金錢支援過被告,有時候是給現金,有時候是用匯款的方式,除了以自己名義匯款外,也曾請 張瓊丹 等人匯款給被告,但伊自98年5月22日最後一次匯款6,000元後,就再也沒有匯款給被告過了;伊並未積欠被告金錢,也沒有欠被告講師費,伊與被告間僅是單純知識上的交流,應該不算授課,伊之所以匯款給被告,完全是看被告手頭緊,並不是因為講習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2至95頁),而予以否認;再者,證人陳耀寬亦證述其匯款予被告後,均會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5頁),衡情被告應會知悉陳耀寬匯入款項之時間及金額,然被告卻於105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99年9月16日有80,000多、10,000多的款項,這是之前陳耀聯欠我帳,故匯款給我,目的是要繳學費」、「因為我要用錢,故同天進帳,我立即就提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此不僅與其於審理程序時所述上開款項並非由其提領等語有異(本院卷第97頁),且其既然在同一天就需要密集提領將近100,000元使用,卻不一次提領完畢,反而需以1次提領約20000元之方式分5次提領,顯然並不知悉帳戶內究竟有多少餘額,被告實際行為與其前開所辯相互扞格,自難以採信。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惟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外,尚親自前往提領詐騙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章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另立法者並針對詐欺集團利用網路犯罪之型態,增訂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且課以較普通詐欺更重之刑責:「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被告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觀諸上開帳戶於99年9月15至16日之交易明細,雖另有其他不詳之人匯款進入該等帳戶,並旋遭提領,而亦有疑似遭詐騙之情,然因該部分並非檢察官本件起訴事實範圍,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復無依職權調查被告於該2日是否另有其他提領贓款犯罪事實之義務,自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被告另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雖於100年9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惟因被告故意犯本案犯行時間,係在所犯甲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應認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非法使用,增加政府查緝詐
欺犯罪之困難,復親自提領詐騙款項,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自無可取,併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參與犯罪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且迄今未獲賠償之情事,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研究所肄業,已離婚、育有1子,目前沒有固定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日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彭嫈捷遭詐騙匯入之29,98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5頁背面),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上開款項另交付予他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張毓軒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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