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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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莊雅雯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何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之污水管線漏水至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浴室,訴請上訴人應將漏水處修復,並賠償其浴室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100元(其中為修復漏水須拆換天花板部分為1萬元、更換壁磚部分為5萬2,000元,含稅共6萬5,100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2,900元。嗣經原審判決結果,就漏水修復及浴室天花板拆換工程費用1萬元部分予以准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就更換壁磚及含稅費用共5萬5,1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1樓、2樓建物所有權人。104年11月間,伊發現伊所有系爭1樓建物浴室銜接天花板牆壁之磁磚有水滲出,確認應係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建物污水管線漏水所致,乃促請上訴人修繕。詎上訴人辯稱係公寓之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認與其無關,要求伊提出證據,並拒絕修復,造成系爭1樓建物浴室壁磚因漏水而空心毀損。為此,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漏水處修復,並賠償被上訴人浴室工程費用65,100元(其中為修復漏水須拆換天花板部分為1萬元、更換壁磚部分為5萬2,000元,含稅共6萬5,100元),及其中5萬5,1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伊已努力就系爭2樓建物內專有部分進行管理,但漏水部分
是在系爭1樓建物內、系爭2樓建物外,且鑑定報告說明牆壁內之管線接頭黏著劑可能因材質老化產生縫隙,可見並非伊管理使用之過失所致,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故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修繕費用。
㈡105年1月中伊欲維修漏水時,天花板並未有任何損害,漏水
並非導致天花板損害原因。另系爭1樓建物浴室天花板使用多年,非全新天花板,應予折舊,且僅需8,000元即可修繕完成。
㈢伊最初即有修繕誠意並積極聯絡修繕,但被上訴人一開始即
稱房間壁癌、天花板長毛發霉的地方及浴室牆壁磁磚更換要一併處理而模糊焦點,復拒絕伊進入系爭1樓建物屋內進行修繕,調解時另要求伊寫道歉函,造成兩造認知差異過大,致生本件訴訟。浴室磁磚非因漏水損壞所致已足認定,被上訴人事實上並無起訴及支出鑑定費用必要,故第一審訴訟程序所支出鑑定費用4萬5,000元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建物浴室天花板漏水處修復。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萬8,000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建物浴室天花板漏水處(即系爭2樓建物主臥室浴室排水大管)修復。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系爭1樓建物浴室壁磚更換請求5萬5,1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5,100元。另就前開5萬5,100元,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2,900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71-7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1樓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2.系爭2樓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3.最遲於105年1月間,系爭1樓建物浴室發生漏水情形。
4.原審於105年5月23日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委鑑定技師 林軒張景德 於同年8月9日至現場勘驗鑑定,鑑定結果為:「經現場實際放水觀察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浴室之漏水原因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主臥室浴室之排水大管線接頭之黏著劑可能因材料老化產生縫隙,致使每當排放水時,水會從大管線接頭流出」。
5.原審鑑定費用為4萬5,000元。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樓建物浴室天花板漏水處修復,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拆換天花板之費用1萬元,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1樓建物浴室壁磚修復費用5萬5,1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4.本件原審支出之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樓建物浴室天花板漏水處修復
,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建物有漏水之現象而妨害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其漏水乃肇因於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建物主臥室排水大管線接頭之黏著劑可能因材料老化產生縫隙,致使每當排放水時,水會從大管接頭流出,故需更換臥室浴室之接頭,重新黏著新接頭,才能止水再從管線接頭流出,此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1樓建物浴室天花板漏水處修復,此部分真意應非在賠償漏水所致系爭1號建物損害,而係修繕系爭2樓建物主臥室排水大管線接頭之漏水現象,排除系爭2樓建物漏水至1樓而妨害被上訴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其所據請求權基礎應為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與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尚屬無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表明其本有修繕之意(見本院卷第210頁),自應許之(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求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且未變更其上訴聲明,尚難認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聲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拆換天花板之費用1萬元,有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築物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自為建築物之一部。本件系爭1樓建物浴室漏水原因,係因系爭2樓建物主臥室浴室之排水大管線接頭之黏著劑可能因材料老化產生縫隙,致使每當排放水時,水會從大管線接頭流出,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8月12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133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外放),該排水管線既為系爭2樓建物所用,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應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等義務,其疏於履行該義務,使管線接頭之黏著劑因材料老化產生縫隙,致使每當排水時,水從大管線接頭流出並滲漏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浴室,自屬因過失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揆之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若欲修復系爭1樓建物浴室天花板漏水處,須更換臥室浴室之接頭,重新黏著新接頭,才能止水再從管線接頭流出,此修復須於系爭1樓建物浴室進行,先拆除浴室天花板,才能到達維修位置進行修復與復原工作,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0月1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鑑定人林軒到庭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對此修復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修復漏水必須拆換系爭1樓建物浴室天花板所生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費用,應屬有據。
2.查被上訴人就拆換天花板須花費1萬元乙節,業提出訴外人北翼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以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雖抗辯其先前向其他工程行詢價,僅8,000元即可修繕完成云云,然其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有何逾越一般中等品質,或單價有何偏離一般行情之情事,亦未證明其所提詢價結果採用之品質已符合一般中等品質之需求,本院衡諸被上訴人本無接受「最低」回復原狀費用之義務,且其請求之修復費用尚未逾社會一般行情,是認被上訴人主張1萬元係回復原狀必要,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3.上訴人固又抗辯應扣除折舊云云,然核關於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乙事,係最高法院於77年5月17日之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敘述「....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時,所提及之「旁論」。觀其目的,無非在估定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時,應避免被害人因損害賠償之結果(新品)反獲有利益。據此而論,如回復原狀以新品替代舊品而被害人未因之受有額外利益時,在估定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時,解釋上即無需扣除折舊。是上開決議「旁論」之適用,自應本諸上開原則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易價額,亦不因之影響物之使用年限而得認增益其價值(例如:將屆使用年限之汽車,不因修繕時替換新後視鏡、車窗玻璃而增加使用年限或交易價值,汽車主要部分不堪用後構成車體其他部分均一併報廢)。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前揭估價單記載「拆除及新做塑膠天花板」1式單價1萬元,應為連工帶料之價額,上訴人主張應予折舊,然並未舉證屬材料部分之價額為若干,已有未合。參以系爭1樓建物屋齡已逾30年(建築完成日期74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6頁建物所有權狀),浴室上方極小面積塑膠天花板之更新,顯無從影響系爭1樓建物增加交易價值或延長使用年數,難認被上訴人修繕浴室塑膠天花板以新替舊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前述1萬元修繕費用中屬材料更新部分,均屬必要費用,無庸再予折舊。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1樓建物浴室壁磚修復費用5萬
5,1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系爭1樓建物浴室壁磚是否確實毀損、如有毀損其原因為何等節為鑑定,此觀諸該鑑定報告即明。至證人林軒雖證稱:一片牆有損害的狀況,牆有點空心(見本院卷第80頁),然就造成牆壁空心之原因,則稱:空心造成原因很多,可能是施工階段就造成,也可能水慢慢流的造成的,都有可能,我們敲四面牆壁,只有一面有空心,所以我認為水流造成的原因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牆壁空心之成因眾多,其證述時所稱之空心原因僅為推測,鑑定人就非鑑定範圍事項所提供之意見,非得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衡以系爭1樓建物屋齡30餘年,已如前述,造成屋況變化之原因難測,在未經正式鑑定之情形下,更難以上開鑑定範圍外推測意見執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以系爭1樓建物浴室壁磚係因漏水造成空心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5萬5,1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審支出之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修復漏水並賠償漏水所生損害1萬元,是就漏水狀態排除之訴訟標的,上訴人為敗訴之一方,屬訴訟費用一部份之鑑定費4萬5,0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爭執鑑定結果已認定磁磚毀損非漏水所致,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鑑定費用云云。惟查,系爭1樓建物浴室之漏水原因究為公共管線或私人管線,修繕費用究應由上訴人負責或兩造平均負擔等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6頁105年5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8至19頁意見狀),原審方將「系爭1樓建物浴室之漏水原因」送請鑑定(見原審卷第29頁函),故因鑑定此爭執事項而支出之訴訟費用,當應由該部分敗訴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負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例外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漏水處修復,並賠償被上訴人修復漏水須拆換天花板之費用1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關於浴室壁磚更換費用5萬5,100元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另給付上開附帶上訴金額5萬5,1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徐文瑞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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