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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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9,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板登字第50361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10分之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拾伍萬元、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各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叁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詐騙其申辦簡易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就此部分之訴,原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詐騙申辦簡易貸款之訴,減縮聲明54萬8567元。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為此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上開法條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所述被告2人詐騙其申辦簡易貸款部分,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嗣於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原告申辦簡易貸款取得款項之爭執,原訴與追加之訴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原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首開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須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丁○○約於92年間認識,丁○○於得知原告有勞保退休金未領後,便於93年5月,趁原告生病住院、身心脆弱之際,誆稱願照顧原告一輩子,要求原告申請勞保退休金,並於93年9月,帶原告至日盛銀行開戶以作為勞保退休金撥款之用,而未歸還原告之存摺與印鑑,且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先後於93年10月20、21日分別領走原告之勞保退休金42萬1000元、2萬1000元,共計44萬2000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給付。
(二)94年間丁○○又主動連繫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並請該行營業員到原告店裡,要原告申請簡易貸款60萬元,其子即另被告丙○○並主動前往銀行充當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企圖使原告安心渠等不致詐騙金錢,且佯稱每月貸款本息1萬8254元由被告等償還,卻將核貸金額60萬元全數提領一空,惟被告等僅於前7個月時,每月拿出1萬元予原告,之後便置之不理。退步言之,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
3號判決所認定「…告訴人甲○○因為被告信用不好,同意幫被告(即丁○○)向銀行借貸現金之行…」(參板院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10列以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返還借款,且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貸款利息之承諾,致原告賠付聯邦銀行之金錢1萬8567元,亦受有此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4萬85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8567=548567)。
(三)又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9,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板登字第503610號,94年8月22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35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丁○○自己,致原告受有鉅大之損害。丁○○所為權利登記,屬無權處分,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自應予以塗銷,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其援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四)爰聲明求為: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4萬2000元及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萬8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9,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板登字第503610號,94年8月22日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35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以:
(一)其與原告約於87年底認識,原告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開設玻璃行已有30餘年,因生意週轉於89年8月起,常向其借貸,起先均為小額借貸數額約數萬元,均有支付利息,唯金額愈借愈大,迄至93年間原告付息即不正常,原告遂提議其有勞保退休金可資清償借款,其乃陪同原告至日盛銀行領取勞保退休金40萬4200元,並將存摺、印信交予原告。唯返回原告住所時,原告僅清償17萬元,其餘勞退金即為原告取走,俟原告又向其借用1張客票存入上開日盛銀行戶頭,因該客票退票,原告即持上開存摺、印信領票。
(二)其後原告又提議申請簡易貸款,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因欠缺連帶保證人,乃央求被告請託另被告丙○○作保,向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60萬元。貸款核發由原告領取後,竟向其哭訴以其另欠地下錢莊借款逼債甚急,欲以上開貸款先行清償,至積欠被告部分以後再還,其至此方知為原告利用,乃請求原告儘速清償前欠共355萬元(算至94年7月止),原告即表示願以所有土地向抵押貸款,其遂陪同至日盛銀行申請被拒,另行找別家銀行辦理貸款亦未成功。雙方乃於94年8月16日在原告家中書立借據及同額本票各乙紙,借據中載有『並設定』之文義,由原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委由代書 游玉玲 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以資保障被告之借款債權。嗣原告仍未清償,然其交付之商業本票遺失,其乃要求原告補開本票,原告見其持有之本票遺失,機不可失,竟圖抵賴上開積欠被告之借款債權,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所指訴之情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以:其不認識原告,前因其母即被告丁○○告知原告積欠金錢,欲至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積欠丁○○之債務,所以才答應擔任上開簡易貸款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無何不法行為,此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93年間其請領勞保退休金,匯入開設於日盛銀行帳戶,旋於93年10月20、21日經提領共44萬2000元,另94年間以其為借款人之名義,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申辦簡易貸款60萬元,又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之上開土地,於94年8月22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355萬元之抵押債權人為被告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取款憑條、簡易貸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勞保退休金;94年間丁○○又主動要求原告申請簡易貸款60萬元,另被告丙○○充當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使其安心非詐騙金錢,且被告將核貸金額60萬元全數提領一空,之後便置之不理;又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原告所有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委託被告丁○○領取勞保退休金44萬2000元。
(二)被告2人有無詐騙原告申辦銀行簡易貸款,就該貸得之款項,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關係。
(三)原告有無積欠被告丁○○355萬元,丁○○是否無權處分設定系爭抵押權。
五、原告有無委託被告丁○○領取勞保退休金44萬2000元:
(一)經查,原告於93年9月27日,由被告丁○○偕同共同前往日盛商銀板橋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並由丁○○代為保管上開帳號之存摺、印鑑等物,嗣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將勞保局匯入前開日盛商銀帳戶之44萬餘元提領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審理時結證屬實(見該刑案96年9月13日審理筆錄),且丁○○於刑事審理中亦自承有填具上開取款憑條,並有領取上開金額無誤。又本件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6頁),其上記載對話內容,丁○○確實承認曾收取原告60萬元、40萬元金額,此亦經證人 王富美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上情無訛(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10號偵查卷第150、151頁),足認原告所指丁○○冒其名,擅自領取勞保退休金44萬2000元之情,真實可信。
(二)至於被告丁○○抗辯稱:原告常向其借貸,至93年間原告付息即不正常,遂提議勞保退休金可資清償借款,其乃陪同原告至銀行領取勞保退休金,並將存摺、印信交予原告,惟原告僅清償17萬元,其餘勞退金為原告取走之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兩造間常有借貸往來之積極事實,及原告積欠其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參酌上開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被告自陳之收取原告60萬元、40萬元之情節,其中所指40萬元,應係本件勞保退休金44萬2000元之簡稱,此亦與被告於本件所辯原告僅清償17萬元之金額差異甚大,顯見被告所述其僅陪同原告提領,領款後原告僅交付其17萬元,其非未告知原告而擅自領款之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其財產權因被告丁○○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洵屬可信。添
六、被告2人有無詐騙原告申辦銀行簡易貸款,就該貸得之款項,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關係:
(一)原告主張94年間丁○○詐害原告申請簡易貸款60萬元,其子即另被告丙○○並主動前往銀行充當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佯稱每月貸款本息1萬8254元由被告等償還,卻將核貸金額60萬元全數提領一空,爰認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且丁○○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此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原告以協榮玻璃行名義向聯邦商銀辦理60萬元之貸款,原告有填寫貸款申請書,同時以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有原告提出之聯邦商銀老闆簡易貸申請書、94年1月18日借據影本、聯邦商銀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取款憑條1紙等附卷足憑,然聯邦商銀辦理本件貸款之行員即證人 吳春蘭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指丁○○)打電話給我說她朋友是公司戶想要借貸,問我銀行有無這種借貸,但依公司規定需至該公司做實地訪查,所以我有跟甲○○約時間,跟另一位同事一起到王的公司去做訪查。(問:在甲○○玻璃行做訪查時還有何人在場?)就我跟我同事及甲○○、被告四人在場。(問:你去訪查時有跟甲○○告知何事?)應該是說明辦理貸款的金額如何核定,需要準備何資料等事。(問:所有貸款資料有關甲○○簽名部分都是他本人所簽的嗎?)是。(問:你跟甲○○談貸款事宜時,被告有無表示任何意見?)在當時主要談的是貸款金額如何核定、還款條件、時間、保證人等事宜,在談到保證人部分,甲○○說保證人不好找,被告在場,我們認為被告是甲○○的好朋友,就隨口問被告是否可以當保證人,但被告說他信用不好,可以找他兒子來當保證人。(問:在辦理該貸款時,王先生跟你的對話是否都很順暢明確?)都很正常。.....(問:本件貸款對保是你辦理?)是。(問:在跟甲○○辦理對保時有做何動作?)會跟他索取身分證件影本核對資料,請他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簽的資料有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問:你在辦理對保時有跟甲○○說明他所簽的文件內容?)有。(問:甲○○當時是否能了解你要他簽署文件內容?)我記得他當時沒有提出任何疑問。(問:從你去他玻璃行訪查到辦理對保過程中,你有無跟王說明他是用他名義辦理本件貸款?)有。(問:有無問甲○○辦理該貸款之用途?)有,他說要整修玻璃行。」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案件96年9月13日審理筆錄第7、9、10頁)。
是原告對其向聯邦商銀借貸60萬元,及相關辦理對保之過程,揆之上開證人吳春蘭之證詞,並無知識及判斷能力較為薄弱之情事,非遭利用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施以侵權詐害行為所致。故丁○○所辯原告為此貸款目的,係為清償先前積欠其債務而為申貸之情,雖亦不足採信,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實被告2人所為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二)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本件參酌上開刑事證人吳春蘭證述情節,輔以被告丁○○曾在原告生病開刀期間提供照顧,並在開刀後有照護其生活起居,原告同意向銀行借貸現金之行為,應係出於其與被告間之情感,並為獲得丁○○之生活照護之舉動,此隱藏有贈與或他項之法律行為,難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或丁○○因此所獲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又原告主張退步言之,依上開96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所認定「…告訴人甲○○因為被告信用不好,同意幫被告(即丁○○)向銀行借貸現金…」之事實,認為上開銀行申貸效果,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亦成立另一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借款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爭執就該申辦銀行簡易貸款一事,於兩造間另有借貸之關係,再者,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借貸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未能負舉證證明,參酌上開裁判意旨,尚不能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返還請求權而為主張,亦屬無據。
七、原告有無積欠被告丁○○355萬元,丁○○是否無權處分設定系爭抵押權:
(一)本件被告丁○○抗辯稱原告確積欠其355萬元一情,雖提出原告立具之借據1張為證(件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主張此係被告丁○○利用其智慮不足,佯稱欲辦貸款清償上開銀行簡易貸款60萬元所致。經查,本件原告有中度之智能障礙,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96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偵查卷可查,其主張智慮不足,聽信丁○○所言立具上開借據,應非無稽。反之,丁○○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因生意週轉,於89年8月起,常向其借貸,迄94年間共積欠本息355萬元之事實,除上開原告爭執之借據外,未能另行舉證證實原告積欠其債務之情,所述自堪存疑。
(二)況96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審理中,證人 林麗珠 到庭結證稱:「(問:最近10年內被告有無向你借錢?)有,400多萬,之前有陸續還,有借有還,但最近幾年沒有還,目前還欠我400多萬元。(問:被告向你借錢時有無寫本票或借據?)有時寫本票,有時寫借據,有時兩者都寫。(問:被告向你借錢時有無寫本票或借據?)有時寫本票,有時寫借據,有時兩者都寫。」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卷96年9月13日審理筆錄),且依刑事法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調本件原告訴及被告丁○○票據、授信及其他金融業務信用相關紀錄,經該中心於96年7月26日金徵(業)字第0960011653號函及所附之相關紀錄(同上刑事卷第43至56頁),並對照偵查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年12月13日金徵(業)字第0950031448號函文暨丁○○、甲○○2人綜合信用報告各乙份(見95年度偵字第23310號偵查卷第127至130頁),被告之債信並不好,從91年6月開始至95年10月間,有包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及板橋忠孝分行、玉山銀行等銀行之呆帳紀錄,反觀本件原告並無信用不良之紀錄,直到案發後之95年1月6日始被宣告票據拒絕往來戶。是在被告積欠林麗珠400多萬元,並有積欠多家銀行卡債之情形下,被告如何還有餘錢再借貸金錢給原告,是被告所辯稱:原告確有陸續向其借錢,總計含利息積欠355萬元云云,顯非真實。
(三)此外,原告提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3529號函文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附卷足參,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可信,從而其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除去所有權之妨害,核屬正當有理。
八、綜上,原告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盜領之勞保退休金存款44萬2000元及自盜領翌日即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物上所有人權利,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份,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因所訴既已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自不另論敘。③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據侵權、不當得利法則、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銀行簡易貸款損害額54萬8567元及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告及被告丁○○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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