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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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4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如無前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時,始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基此,若禁治產人已有合於該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時,該法定監護人無須經法院裁定,逕檢附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即可(參見內政部81年6月22日台內戶字第8103814號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
11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甲○○之法定監護人即其配偶 詹哲維 已於97年3月24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甲○○之母即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甲○○業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1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禁字第110號裁定影本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即配偶詹哲維已於97年3月24日死亡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揆諸前揭規定,禁治產人第一順序之監護人即配偶既已死亡,則禁治產人之第二順序監護人依法即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準此,聲請人乙○○依法當然為禁治產人甲○○之有法定監護人。是以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