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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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177號原告夏綠荷即品果創意行銷行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勞訴字第09600033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第72條)或補充送達(第73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其係以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是為寄存送達。故寄存送達,祇要具備:⑴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⑵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其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⑶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等要件,即係合法。合法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積欠勞工 郭怡伶 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15,750元,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7日召開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作成調解方案,並陸續於95年7月5日、8月3日及10月17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034564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限期給付郭怡伶工資15,750元,惟原告以商號負責人變更,其與郭怡伶間並無僱傭關係為由拒絕給付,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5年11月8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057652號裁處書科處原告罰鍰5,000銀元(折合新台幣1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函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投遞至原告營業所高雄市○○區○○路○○○號,經投遞結果,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95年11月1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新樂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乙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原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則本件裁處書送達程序既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送達之日期(95年11月14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至於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是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並無相同之規定,且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亦無準用之明文,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有關寄存送達生效日期之規定,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並未就寄存送達何時發生送達效力加以規定,顯屬法律漏洞,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裁處書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5年11月24日始發生送達效力云云,係屬誤解,並不足採。又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5年11月15日起算,至95年12月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本件原告雖於95年12月22日將訴願書投郵,惟於95年12月25日始寄至被告所屬勞工局,有訴願卷附之被告所屬勞工局總收文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日期,應以被告收受訴願書之日期即95年12月25日為準。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期間應自95年11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應至95年12月30日方為屆滿,其於95年12月22日以郵寄方式提起訴願,縱使被告於同年月25日始收受訴願書,其仍未逾越訴願期間云云,亦無可採。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