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6號原告國防大學送達處所:桃園龍潭郵政90040號
信代表人甲○○校長送達送達代收人乙○○送達
號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緣被告丙○○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民國(下同)83年班電子科之學生(按「中正理工學院」已與三軍大學、國防醫學院等校整併成國防大學),因「意志不堅」經原告於81年10月31日以(81)尋成字第3858號令開除學籍在案,並於81年10月31生效,而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被告丙○○應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3,231元。嗣於81年11月7日由被告丁○○出具「退學(開除)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保證願負償還責任。惟被告等迄今尚有39,000元未償還,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等仍置若罔聞。又被告丁○○係出具「退學(開除)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之保證人,保證願負償還責任,及被告丙○○與原告訂立償還公費之契約,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故負全部給付義務,且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五、結業總成績或教育階段學(術)科、軍事學(術)科成績未達標準。」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23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學兵、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復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89年5月5日(八九)奧奉字第0758號函、退學令、退學學生名冊、賠償在院費用統計表及被告丁○○所出具之退學(開除)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實。是以,原告依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被告丁○○所出具之退學(開除)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等各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依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被告丙○○入學與原告所訂立之行政契約及被告丁○○所出具之「退學(開除)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請求被告等各賠償39,000元之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各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又被告2人係分別依不同契約應賠償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公費,即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2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如其中債務人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