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件:
一、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各項必要支出,為受扶養人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之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二、聲請人所扶養親屬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應陳報應受扶養人為扶養親屬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證明文件。
四、於95年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協商成立應繳納之款項外,每月尚應清償其他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金額,請提出證明文件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六、請具體表明成立一致性協商後,是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以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其證明文件。
七、聲請更生前2年內聲請人全戶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單據及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九、陳報為何於戶籍地外另行租屋居住之原因及必要性。
十、陳報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完整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一、陳報聲請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並陳報現有準備金之金額。
十二、陳報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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