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3號聲請人甲○○原名 華景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民事訴訟法第30條復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狀上固記載住所地為臺北縣中和市,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3份之內容顯示,其於95年8月迄今已變更了兩處租賃地,遍及臺北市松山區及臺北縣中和市,其租賃期限皆為1年之短期租約,可見聲請人之租賃處所並不固定,是即令聲請人現因工作之便而以租賃之方式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然其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主觀上難認有長住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有久居之事實,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再查,本件雖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惟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準此,玆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顯係違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及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