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7號原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 律師
張盈盈 律師被告乙○○原名 莊孟翰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被告乙○○自民國96年6月12日起、被告丙○○自民國96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乙○○、丙○○已清償第一項之債務,被告丁○○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契約法律效果之發生,主要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之意願;即意思表示一致,非基於客觀上法律之規定,則關於當事人主觀上之意願及意思表示,民法有關意思表示及責任能力之諸多規定,於行政契約均應可準用(請參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2版,第351頁)。是以,民法第221條所定:「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187條之規定定之」,參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責任依第187條之規定者,即未成年或禁治產之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四:(1)債務人有識別能力者,使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無識別能力者,使法定代理人負責。(2)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監督,而其行為仍不能免者,不應使法定代理人負責。(3)不能依此種規定負責時,應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之經濟狀況,令債務人負全部或一部之責。(4)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亦應斟酌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經濟狀況,使負全部或一部之責。」係關乎債務人之責任能力所為之規定,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行政契約時,即應有該條規定之準用,合先敘明。(二)被告乙○○(原名莊孟翰)於民國(下同)91年8月4日入學就讀原告高中部,因違犯校規而轉學,經原告於92年5月15日以(92)守務字第1456號令核定在案,而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被告乙○○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軍校生教育補助費等各項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8,163元。又被告丙○○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行攻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1條「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187條之規定定之。」、第187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就被告乙○○應償還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共計98,163元,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丁○○於91年8月4日時,就被告乙○○入學就讀原告高中部,曾簽立入學志願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在校就讀期間如因違犯校規而轉學時,願負擔償還學生就學期間在校所耗之費用。嗣被告乙○○因違犯校規轉學,被告丁○○自應依約負保證責任。是被告丁○○基於保證契約關係,其應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則被告丁○○與被告乙○○、丙○○間,因被告乙○○、丙○○為給付,被告丁○○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五、結業總成績或教育階段學(術)科、軍事學(術)科成績未達標準。」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23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學兵、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復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入學志願保證書、原告輔導轉學學生名冊、原告92年5月15日(92)守務字第1456號令附卷可稽,而被告等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實。是以,原告依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1條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及被告丁○○所出具之入學志願保證書,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及請求被告 金亭 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依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被告乙○○入學與原告所訂立之行政契約,及被告丙○○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乙○○及被告丙○○應連帶賠償98,163元之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被告丁○○所出具之入學志願證書,請求被告丁○○賠償98,163元之公費,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96年6月12日起、被告丙○○自96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被告乙○○、丙○○與被告 莊金山亭 係分別依不同契約應賠償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之公費,即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而被告乙○○、丙○○與被告丁○○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如被告乙○○、丙○○已為給付,被告丁○○即免其給付責任,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